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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国某汽车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7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四十一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男,三于五岁,汉族,北京红冶弹簧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汽车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国某以从李某某处购得小货车一辆,但李某某未为其验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退车还款。李某某表示如退车,必须给代其损失每天五十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末办理有关手续,该行为无效,原告使用该车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判决:一、原告国某将北京130塑小型货车,车牌号为京A―P386,也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退还国某购车款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原告国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一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国某每天给付损失一百元。国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到,双方订立协议,国某以一万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得李某某所有的北享北京130小型货车(车牌号为京A―P386)。国某付款后将车取走,同年八月十五日,双方商议验车事宜,决定在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办理验车手续,如办不了验车手续,则退车,李某某退给国某车款一万元。后双方仍未办理验车及过户手续,国某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李某某称未收列车款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私下买卖旧机动车,未到国某指定的交易市场办理相应手续,违反有关规定,其买卖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应退车还款。鉴于国某使用该车的情况,应给李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李某某称未收到国某给付的车款一万元,现有李某某亲笔所书决定书佐证,足以认定对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国某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李某某负担二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小成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七年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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