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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王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7-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52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讥关北京市海淀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三十九岁,汗族,原籍浙江省建德县,捕前系北京城建公司东万公司副主任,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中国石油化工研究院实华公司经营部司机。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判决、黎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结伙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时许,将一女青年高xx(二十三岁)骗至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小区西里十二楼五单元五零一号,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将高xx轮奸。后被告发归案。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黎某某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属嫖娼。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足为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具应宣告无罪。

经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许,黎某某、王某某将女青年高xx骗至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小区西里十二楼五单元五零一号,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高xx轮奸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证言在案证实黎某某、王某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被害人高xx所述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王某某结伙以语言威协、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己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黎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定性不准,证据不足一节,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高xx陈述的事实,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黎某某对本案基本事实亦曾供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嫖娼一节,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意见认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宣告无罪一节,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依据黎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胜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黎某某、于希顺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超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一九九七年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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