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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曹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6、X层。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安乐龙门大道林安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曹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6日9时20分,刘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渑池县X村路口处左转弯向会盟路行驶时与沿会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曹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曹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O年11月6日出院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5日出院。2011年3月12日第二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3日出院。2011年4月23日第三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7日出院。2011年6月2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刘某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曹某向刘某支付了16500元。因赔偿问题刘某诉至法院,刘某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0674.81元。

另查,刘某系渑池县鸿翔机械修造厂的职工,并于2009年6月10日租住于渑池县X镇X街。曹某系豫x号中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2月2日向洛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原审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刘某与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确认。现刘某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其合理有据部分应予支持。因豫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每月给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其对该车具有管理、监督责任,故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货车在洛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的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94766.32元,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医药费票据和无医嘱的外购药品费用,不予认定;刘某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实际误工天数为230天;刘某主张某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为3人,因有明确医嘱,应予支持,但刘某方未提供护理人员姚海燕及孙丽丽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双方签订的护理协议不予采信,其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按刘某诉求的43.64元计算;刘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县城,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按20000元为宜;刘某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按1500元为宜。综上,刘某的损失:医疗费94766.32元、误工费19064元、护理费6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某650元、残疾赔偿金14018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某800元等共计275244.4元,由洛阳大地财险公司在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刘某120000元,剩余15524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曹某应承担50%为77622.2元,由保险公司在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某;曹某垫付的16500元在保险公司执行后一并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赔偿金197622.2元(曹某垫付的165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刘某负担1000元,曹某负担1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85元。

宣判后,洛阳大地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重新计算;2、鉴某、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请求改判洛阳大地财险公司减少赔偿94000元。

刘某答辩称: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损失证据充分,完全正确。2、鉴某是确定伤残程度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原审有渑池县鸿翔机械修造厂的3份工资表及证明、渑池县X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洛阳大地财险公司质证时虽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洛阳大地财险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某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在判决洛阳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其负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刘某的伤残鉴某800元,是确定刘某伤残程度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将其计算在刘某的总损失中符合相关规定,洛阳大地财险公司上诉引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并未列明鉴某不予赔偿,故其不予承担鉴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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