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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鲍某某与北京市工人疗养院返还财物案

时间:1997-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三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本市海淀区X村医院内科医生,住(略)。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人疗养院。地址本市海淀区西下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五十一岁,北京市工人疗养院总务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四十五岁,北京市工人疗养院科研教学办公室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鲍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上诉人北京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之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九月王某甲、鲍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夫妻二人原系疗养院职工,一九九六年六月二人共同辞职时,向疗养院提出拆走二人原住房内的大理石地面等物品,疗养院以其二人欠单位培训费未交纳为由加以拒绝,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要求疗养院返还其天然大理石九十块,赔偿彩色喷涂墙面损失三千元。另要求疗养院补偿其职务补贴、奖金及存休损失一千零六十元。疗养院辩称:王某甲、鲍某某在职期间参加培训及外出参加学术会议,按规定应向单位交纳培训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学术会务费一千三百元,因他们不交纳,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曾书面约定学术会务费问题解决,王某甲、鲍某某将大理石拉走,该约定有效。故判决:驳回王某甲、鲍某某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甲、鲍某某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仍要求疗养院返还其大理石九十块。疗养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鲍某某系夫妻,原均系疗养院职工,一九九六年六月共同办理了辞职手续,在此工作期间,鲍某某外出参加过学术会议,辞职前,二人将原住房退还疗养院,该房中尚有其自装的大理石地面。同年九月,双方就拆除大理石地面和外出学术会务费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书面约定: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前,二原告通知疗养院办理装修部分拆除事宜,拆除后的东西暂由疗养院妥善保管;待一千三百元学术费用解决后,王某甲、鲍某某将东西全部拉走。嗣后,在约定日期内王某甲、鲍某某未办理拆除事宜,疗养院派人将大理石等物品进行拆除,另行存放。另查,关于交纳一千三百元学术会务费问题尚未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对拆除大理石地面一事进行了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甲、鲍某某要求返还大理石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此附条件未成立时要求疗养院返还不妥。故原判并无不当。王某甲、鲍某某坚持自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王某甲、鲍某某负担(已交纳四百一十元,其余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王某甲、鲍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冯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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