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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韩某甲、韩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被告韩某甲。

被告韩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

第三人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侵权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4月28日向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第三人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我与武陟县亿鑫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土地部门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但在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韩某甲带领一群人在该土地上挖沟,出树等行为,被告韩某甲称他是受被告韩某乙的委托实施的行为,经调解无效,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韩某甲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土地不属于亿鑫公司所有,二被告共同取得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被告韩某甲有权使用该土地,对任何人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对韩某甲的起诉。

被告韩某乙答辩称:1、原告王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无原告资格。被告先是租赁了乔庙食品经营处的土地使用权,即在2008年8月10日从宋某河手里租赁了武陟县食品公司在乔庙乡食品经营处的土地使用权,并向宋某丁缴纳了7万元的转租费用,该使用权的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日,距被告合同到期日期还有10年,被告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合理期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任何人均不构成侵权,后被告又与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且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14万元缴纳,该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与该块土地有关的所有原件交给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被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王某某知道被告签订过协议后,就买通该公司的某领导与其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且将协议的签订日期提前一年,但王某某的漏洞是其没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及与该土地有关的相关原件,这充分说明王某某的协议签订时间应当在被告之后,如果在被告之前,为什么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年后该公司还留给了被告现王某某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应当将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告该公司的诈骗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仅凭一份假的土地转让协议就将被告推上法庭这是很可笑的事。王某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这块土地的目的,妄图将国家的土地占为己有,与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案土地的转让协议,根据《民法通则》土地不得买卖的规定,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在该土地使用权的合理租赁期间,在其后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挖地基、卸砖是合理、合法的正当行为,王某某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2、王某某在诉状中称其是与武陟县亿鑫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查,乔庙食品经营处的土地使用权属武陟县食品公司所有,武陟县亿鑫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土地无使用权,无权对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既然该公司对这块土地不具有使用权,那么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王某某不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此案应由人民政府部门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该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王某某对被告的起诉。综上事实理由,本案中侵权是王某某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且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王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陟县亿鑫肉食品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本案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武陟县食品公司还是亿鑫公司3、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意向协议;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3、亿鑫公司收款凭证两份;4、亿鑫公司会议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构成侵权。5、武陟县食品公司(2002)X号文件2页;6、武陟县国有资产办公室证明;7、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8、乔庙派出所询问朱某某笔录。以此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归武陟县亿鑫肉食品公司,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9、照片10张,以证明二被告侵权情况。

二被告提交证据有:1、租赁合同;2、收据;3、协议书;4、宋某河收到条。以证明二被告合伙在诉争的土地上至今仍享有租赁权、使用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土地使用权证书;6、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7、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收据;8、武陟县亿鑫公司企业信息;9、武陟县亿鑫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以此证明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归武陟县食品公司,同时证明武陟县亿鑫公司与武陟县食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二被告取得了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原告侵犯了二被告权利。10、证人宋某丁当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有:食品公司在乔庙经营处的地方原先是其租赁的,由于种种原因干不成,经过食品公司协调转让给韩某乙、韩某甲了,二人给我7万元转让费,我给他们出有收到条,好象是去年阳历8、9月份。我把食品公司与我签的一切手续(包括原合同、转让协议、收款条)都给韩某乙、韩某甲了。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8年11月4日焦作日报;2、2009年5月1日焦作日报,以此证明我公司在焦作日报上登载解除与张某的授权及遗失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调查朱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2明显违法,内容不真实,武陟县食品公司将该厂租赁给宋某河,武陟县亿鑫公司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该证据虚假。证据3明显违背法律,土地不得转让且武陟县亿鑫公司无权给原告出据该单据。证据4结合证据3,可以看出该土地是买卖行为,违背法律,当属无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加盖印章是武陟县肉食品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武陟县食品公司的公章,明显是伪证。证据6的存放单位应在武陟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而不应在武陟县亿鑫公司,该证据上“与原告无误”并加盖亿鑫公司公章不真实。证据7应加盖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而不是加盖武陟县亿鑫食品厂公章,从内容上看诉争的乔庙经营处应属武陟县食品厂所有。证据8中朱某某的陈述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该合同已解除,租赁费已退还。对证据2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收条是非法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是武陟县食品公司,我方认可,但我方与亿鑫公司签合同是经武陟县食品公司同意的,但该土地证亿鑫公司称已丢失。对证据7无异议,上面加盖公章不清仅有朱某某印章清楚,上面没有写明是哪块土地;证据6与被告陈述相矛盾,被告一直坚持是租赁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修改,没有亿鑫公司负责人签字,亿鑫公司董事会成员均不知情。亿鑫公司对该协议也不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宋某丁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转让是非法的,没有征得食品公司、亿鑫公司同意。对证据10认为,委托书内说的很清楚,仅是代理朱某某,不代表亿鑫公司。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证我公司已丢失,并已登报声明;证据6有异议,公司没有与韩某乙签订过协议。对证据7有异议,但公司没有收到该款,公司帐面也没有收到该款,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提出委托书仅代表朱某某,不代表亿鑫公司。原、被告均对第三人举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与本院调查亿鑫肉食品公司董事长朱某某、经理王某通、出纳葛素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武陟县亿鑫肉食品公司将其所享有的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被告所提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4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6、7能够反映武陟县食品公司将下属乔庙食品经营处经县商业公司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武陟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武陟县财政局企业股划拨给亿鑫肉联厂(即现在亿鑫公司),亿鑫公司即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5、6、7作为本案依据。证据8系亿鑫公司董事长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察对其询问时所作笔录,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涉及1999年10月14日武陟县食品公司与杨红卫乔庙食品经营处场地(原、被告诉争)租赁合同以及1999年10月31日武陟县食品公司、杨某某、宋某丁1999年10月31日转租协议书、收款手续,上述事实均与现原、被告诉争的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5武陟县食品公司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证,已由第三人在焦作日报2009年5月1日登报声明丢失作废,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6、7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收据,第三人亿鑫公司董事长否认与被告签订协议,且本院在调查朱某某、经理王某某、亿鑫公司出纳葛某某以及查阅公司帐目时,董事长及经理均陈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均是集体研究决定、加盖公章、董事会成员手写签名,公司未收到被告转让费且帐目上也未显示。从证据6、7形式上看,甲方名称系改动添加,加盖是负责人手章、收款收据不是使用财务印章,而是使用公章。被告陈述签订合同时在武陟县项目办,由亿鑫公司董事长朱某某及子张某在场所签,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以及本院对其调查时均否认与被告签过土地转让协议,并没有委托其子张战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综上,可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7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0授权书,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亿鑫公司董事长朱某某给其子的委托权限仅代表其在公司名下三分之一股份,且该委托书已在2008年11月4日焦作日报登报声名解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26日,武陟县食品公司下发(2002)X号文件,将公司部分资产(包括乔庙食品经营处)划转给亿鑫肉联厂(现亿鑫公司),2005年3月8日,第三人武陟县亿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议项协议书,内容为:亿鑫公司同王某某因学生活动不便,为学生人身安全考虑,同意王某某对乔庙食品经营处的土地拉土垫平并临时使用,待条件成熟后,甲方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2007年10月30日,第三人亿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乔庙食品经营处长106米、宽39米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第三人亿鑫公司将该宗土地政府出具的有关手续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原告将土地转让款先交2万元,2008年8月底交18万元,余款10万元在第三人办妥遗留问题及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10月30日、2008年8月28日第三人亿鑫公司分别收到原告王某某乔庙经营处土地转让费2万元、18万元,并出具收据。2009年5月1日,武陟县亿鑫肉食品责任公司登报声明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武国用(91)字第x)丢失,声明作废,同年11月4日亿鑫肉食品公司登报声明:2008年2月8日,公司董事长朱某某授予长子张某签字即可处理公司相关业务的权利声明解除。2009年4月25日下午,二被告以2008年9月22日第三人亿鑫公司并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由,在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上挖沟、出树。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亿鑫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效力确定。首先从原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关于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看,该协议系亿鑫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有会议记录,协议落款签字均有公司董事会成员集体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两笔2万、18万由公司财务收取并出具收据,且公司帐目有记载收款。其次从被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关于乔庙食品经营处转让协议看,该协议内容转让费14万元且永久使用,协议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并加盖公司董事长朱某某手章,收款条据加盖是公司印章而非公司财务印章。再则从第三人亿鑫公司董事长朱某某、经理王某某、出纳葛某某的陈述看,原告与亿鑫公司签订协议符合公司章程,对外签订协议均有公司董事会成员集体签字,加盖印章,收款由公司财务收款并出具收据,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也未收取所谓的14万转让费,至于被告所持协议,公司不清楚。从以上案件事实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所签订的关于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效力,二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否认与被告签订有协议,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是否签订协议,亿鑫公司是否收取转让费,被告需另案主张权利予以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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