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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抢劫案

时间:1997-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3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二十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份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七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八一农机学校霍营分校学生,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审被告人xxx之父),四十九岁,汉族,北京市北郊农场场部干部,住(略)。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七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建材技校学生,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茹某某(系原审被告人xxx之父),四十七岁,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姜某某,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七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汽车驾驶学校学生,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边某(系原审被告人xxx之父),汉族,北郊农场畜妆公司三分场工人,住(略)。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某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男,十五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昌平县燕丹中学学生,住本市昌平县X乡X村,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一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审被告人xx之父),三十九岁,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鲁某,北京市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x、xxx、xxx、xx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作出(199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原审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刘某某、李某,原审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茹某某、辩护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边某、辩护人郭某某、韦某某,原审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辩护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xxx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时许,伙同xxx、xxx、xxx、xx等人,在昌平县X乡X村西的公路上,xxx持弹簧锁,xxx、xxx、xxx、xx用拳脚对外地民工王某丙、王某甲、陆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对其抢劫三起,共抢得人民币三百余元,据此,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对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别三年。四、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x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其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开东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犯罪时未成年,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其又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又有自首情节,望二审法院判处对其宣告缓刑。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时许,伙同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等人,在本市昌平县X乡X村西的公路上,xxx、xx持弹簧锁,xxx、xxx、xxx用拳脚分别对外地民工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先后抢劫二起,共抢得人民币三百余元。

上迷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证言及起获的赃款、作案工具弹簧锁在案证实。但原审封决认定xxx等五原审被告人结伙抢劫三起,其中一起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拦路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犯罪时未满成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xxx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均应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原审法院认定五原审被告人结伙抢劫三起的事实有误,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对xxx、xxx、xxx、xxx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对xx的量刑并宣告缓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原审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娅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谭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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