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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石某某诈骗、盗窃案

时间:1997-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2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河南省安阳市,捕前系河南省安阳市X乡X村农民,住(略)。一九八六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九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河南省安阳市,无业,住(略)。一九八七年月因诈骗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哈某,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诈骗、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作出(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彭某某在原籍与安阳市施工队队长张福柱相识,后彭某干及石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至六月间,先后六次到北京张福柱的施工工地。以“帮你要帐,朋友把民警打伤,需要钱”和“做生意需要钱”为名,骗得张福柱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元,石某某还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以借款为名,骗得张福柱人民币六千四百元(赃款均分并已挥霍)。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彭、石某次行骗时被抓获。

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伙同李俊峰(在逃)等人,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华远综合楼工地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盗窃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及保险柜内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石某某分得赃款一千元,余款彭某某与李俊峰伙分并挥霍。据此,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到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别十一年。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诈骗和盗窃行为,没有犯罪。石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借款不是诈骗,未参与盗窃行为,没有犯罪。石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系从犯,对其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彭某某、石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至六月间,先向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得事主张福柱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元及石某某单独骗取张福柱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的事实和彭某某、石某某伙同李俊峰(在逃)等人,于一九九六年五月盗窃失主苏海庆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及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的事实均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事主张福柱、失主苏海庆的陈某,赃物估价证明等书证,石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赵某某、陈某甲人的证言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彭某某、石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彭某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彭某某、石某某各自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均能够证实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彭某某否认犯罪,石某某推翻原供的辩解显系推卸罪责,均应予驳斥。石某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其作用不属从属地位。故辩护人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彭某某、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数罪并罚的量刑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栽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乔军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海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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