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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5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三十二岁,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道英,北京市昌平县南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

道英、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八月,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以其按与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但对方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为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五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及滞纳金五千五百六十三元,调装费五百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确认,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应将所余工程款给付北京市长建北效建筑工程公司。故判决,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五万三千七百五十及调装费五百元,滞纳金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判决后,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不服,以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出资返工为理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付款。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对北京市X街民委招待所加层工程进行屋面板制作、安装,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开工,同月三十一日竣工;总工程款为十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由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预付七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七万元,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了五百元调装费。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长建北郊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调装费及滞纳金是正确的,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出资返工未提供证据,其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等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元,由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负担(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元,由河北省香河县天鹏网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斌

代理审判员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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