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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北京爱诺商业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2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族,河北省安新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北京爱诺商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北一条二号院内四号楼。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杨某某以在北京市东城区爱诺吉祥美食宫工作期间,代购本产品,肉制品及野味等食品,共垫付货款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以后经多次摧要未果,一九九六年二月,吉祥美食宫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北京市东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后,起诉吉祥美食宫上级单位北京爱诺商业公司给付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诉北京爱诺商业公司返还货款,其诉讼主体有误,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裁定后,杨某某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吉样美食宫系北京纺织服装开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主体部门系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杨某某诉北京爱诺商业公司返还货款,其诉讼主体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五十元,均由杨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晏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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