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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6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XX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赔偿款已支付。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蔺XX、曹XX、王一X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6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XX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2月14日6时10分许,当时天不亮,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回家,走到105国道闫集乡出事故地点时,车速80码,突然发现车前有一个行人,刹车不及撞住了,当时把车停下发现人已经死亡,心里害怕就开车走了。后和死者家属协商赔偿结束后,就投案自首了。

2、证人蔺XX证言证实:其所开豫x号奇瑞牌轿车是陈某某的,陈某某告诉其车出事故了,出事后陈某某开车跑了。

3、证人曹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早上,其亲家王XX早上六点多外出跑步,是从料场出来后沿105国道向南跑步,后王XX之子王一X给其说王XX出事故了。

4、证人王一X证言证实:其父王XX于2010年2月14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对方已经进行了赔偿,自愿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奇瑞牌轿车车辆信息。

6、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王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被害人王XX个人信息情况及户籍注销证明。

9、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案件侦破经过:2010年2月14日6时12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将王XX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陈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2010年8月2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被害人家属崔XX、王一X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的自愿谅解书证实: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对陈某某谅解,要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15、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通过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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