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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瑞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瑞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镇下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55年4月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瑞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郭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电脑注塑机一台,型号为RY--x,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x元,出机前支付x元;余款x元分期付清,即从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每月付款x元,分期付款如有拖欠,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电脑注塑机一台交付被告王某某,但被告王某某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x元,对余款x元长期拖欠。后经催要,被告于2007年11月付款x元;2008年2月付款x元,下欠x元,二被告拖欠至今不予清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损失7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答辩、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反诉被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出卖电脑注塑机一台,型号为RY--x,总价款x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现欠货款x元未付属实。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电脑注塑机在交付安装后,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生产,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反诉原告提出退货,但原告(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货,并保证在2008年8月上旬将电脑注塑机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解决。逾期后,原告(反诉被告)仍未能解决该设备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电脑注塑机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余款未付清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电脑注塑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致。且因设备的质量问题使被告(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电脑注塑机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将电脑注塑机交付被告王某某后,随派技术人员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调试设备进行生产,期间被告王某某并未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合同背面)第6条的约定:购买方如发现质量不合格的,须于到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否则由买方负责。被告王某某不仅在到货后15天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就是在其后的六个月付款期内,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接到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如其在反诉状中陈述的“设备安装后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正式通知。2、被告王某某反诉称,设备安装后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也多次派人进行维修。原告多次派人对设备进行维修属实,但不是因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维修,而是被告生产使用的再生材料内的杂物太多,设备使用不当,没有按要求对设备进行周期性的养护,是造成设备维修的主要原因。3、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生产的设备不合格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生产的设备除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要求执行生产外,年度均经检验单位佛山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原告生产的设备进行抽样检验。因此,原告出售给被告王某某的电脑注塑机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脑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被告的反诉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通用售货合约(售货合约条款)一份;2、协议书、担保书各一张;3、出机单一张;4、客户对账单一张;5、应收款明细表一张,证明: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王某某电脑注塑机一台的事实;⑵、被告王某某已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x元的事实;⑶、被告张某某自愿对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组:1、产品合格证一张;2、佛山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王某某的电脑注塑机系合格产品。

第三组:1、维修纪录14张;2、2008年4月19日退机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对设备的维修一是正常的调试,二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但原告交付被告的电脑注塑机一个月后,就出现质量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未支付原告余款,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X号证据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型号与交付的设备上标注的型号不一致;X号证据载明的检测时间为07年6月,而原告提供的电脑注塑机出厂时间是07年4月。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通用售货合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1、设备维修纪录10张;2、被告王某某邮寄给原告的退机意见一份;3、原告给被告王某某的回复意见一份;4、原告公司员工巨宽会出具的保证书一份;5、证人巨宽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及庭审证言;6、河南中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针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回复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自安装调试后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并且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退机要求,证人巨宽会系原告的员工亦是买卖合同签订人,证人巨宽会向被告保证承诺,如设备维修后不能正常使用,同意退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X、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巨宽会在2008年10月份之前确系原告的员工,其给被告出具的承诺退机的保证书,未向公司请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证人巨宽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陈述的证言不真实。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对电脑注塑机的检测不专业,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二被告就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与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组X号证据产品合格证与合同所载明的型号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载明的检验标的物的产品型号与合同载明的产品型号不符,且检验时间为2007年7月,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及第二组X、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组X、X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4、X号证据,系本案证人巨宽会出具的保证书及庭审证言,且证人巨宽会既是原告的员工,又是合同的签订人与实际履行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电脑注塑机,在使用过程中,该电脑注塑机的质量一直处在不稳定状态,巨宽会作为原告驻郑州销售部经理,代表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在2008年8月上旬安排人员解决所有质量问题,如在期限内不能解决,同意退机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与巨宽会(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经理)签订了通用售货合约一份,载明:买方王某某向卖方瑞X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电脑注塑机一台,型号为RY--x,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预付金x元,出机前即付x元,余款x元分期付清,即从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交货日期:2007年3月15日;备注:如款未付清前,产权属卖方;分期付款如有拖欠,按拖欠月加收3%滞纳金;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外,整机保修一年。同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的货款向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预付原告x元,同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将电脑注塑机一台交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按约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7年11月被告付原告款x元,2008年2月付款x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

原告将电脑注塑机安装调试交付被告后,被告在使用期间(自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4月22日),因该电脑注塑机存在法兰崩裂、电脑失控、熔胶电机轴承损坏、液压电机噪音、格林柱拉伤等质量问题,原告先后十四次派人来被告处进行维修。2008年4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提供的电脑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要求退机的书面意见,原告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回复意见,表示不同意退机。同年7月26日原告驻郑州办事处经理巨宽会与被告王某某针对电脑注塑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巨宽会给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关于焦作市温县X村王某某已购我公司RY--x设备一台,因从出机至今存在质量问题,客户王某某反映需退机,我代表瑞X公司对客户承诺以下几点:第一、经过与客户多次协商,保证处理RY--x注塑机的一切质量问题,设备处理好后,客户同意付款;第二、我公司及时派人来处理好RY--x设备的一切质量问题,具体时间为2008年8月上旬;第三、若不能处理好设备的一切质量问题,同意王某某无条件退机,并赔偿该设备给王某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年8月,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派人来被告处协商处理未果,同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依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针对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的RY--x电脑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合格产品,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9年6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现状态被鉴定设备处于非正常的运行状态,运转中存在有明显的冲击和震动现象,这种冲击、震动现象直接影响着加工产品的质量和设备的使用寿命,也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2、设备的冲击、震动主要来自于锁模二板底部滑脚的支撑不良,属于设备调整缺陷;滑脚支撑不良致使锁模二板失稳是拉杆表面产生拉痕的主要原因;顶针油缸的行程调整不当是造成导杆断裂的主要原因;3、射胶嘴(或滤网)堵塞导致法兰损坏的现象,一方面与用户维护或操作不当有关,也与射胶装置在安全方面不够完善(无高压保护措施)有关;4、该设备存在的设计缺陷有:⑴射胶油缸两端支耳的安装方式易造成油缸运行干涉,与同类机型相比左支耳强度明显薄弱;⑵液压系统中锁模油缸的保压不可靠;5、被鉴定设备的使用说明因缺乏重要的调整参数(锁模二板和拉杆的最佳配合间隙,射嘴与模具轴线的同轴度调整程度、拉杆及导轨的水平度)和调整方法,不能真正起到作为用户的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作用;不利于用户的实时调整,直接影响着用户对设备的正确使用;6、至于该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由于相关标准中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事项,再者被鉴定设备不属于新出厂产品,故本报告对此项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脑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电脑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所出售给被告王某某的RY--x电脑注塑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经过多次维修仍无法保证被告正常使用,生产出合格产品,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所交付被告王某某的电脑注塑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被告的反诉理由能否成立。1、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在保证所出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同时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滞纳金本无不当,由于原告所交付被告王某某的电脑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对质量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未解决电脑注塑机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前,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王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相互返还已付货款及设备,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电脑注塑机的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均未约定,只约定保修期一年。虽然原告瑞X机械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内对交付被告王某某的电脑注塑机进行了多次维修,在过保修期后,亦向被告王某某保证承诺在2008年8月中旬解决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但至今该设备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解决,仍不能保证被告王某某正常使用,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瑞X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瑞X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货款x元,并将交付被告的RY--x电脑注塑机一台从被告王某某处拉走;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瑞X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瑞X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3100元,鉴定费55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x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瑞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元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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