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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7-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89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四十岁,汉族,原籍北京市延庆县,捕前系延庆县龙庆峡旅游公司工人,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二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顺存北京市延庆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县大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1997)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八时三十分,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龙庆峡‘玉都山庄’西宾馆卡拉OK厅值班室,对女服务员程xx采用语言威胁,强制手段扒掉程的裤子,将程强奸。据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未犯强奸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八时三十分许,窜至延庆县龙庆峡‘玉都山庄’,西宾馆卡拉OK厅值班室,对女服务员程xx采用语言威胁、强制手段将其强奸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王丽、万、董瑞平、聂进军等证言,法医姜绍娥的证明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以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好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杨某某上诉所提其未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述及数名证人的证言,有法医的证明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娅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赖琦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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