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五十六岁,汉族,北京二0四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五十四岁,汉族,北京设备起重安装公司技术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五十八岁,汉族,北京安定医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五十六岁,汉族,青岛市服务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八十三岁,汉族,同仁堂提炼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五十岁,汉族,北京肿瘤医院职工,住(略)。
上列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二十九岁,个体工商户,住西城区X街二十二一号。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马证章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的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查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位于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三九四号南房一间(使用面积约八平方米)系杨某之私产。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杨某病逝,生前未留遗嘱。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杨某之妻刘某某未经其子杨某甲、其女杨某乙、杨某丙同意,将上述南房一间及自建房一间卖与孙某某。杨某丁(刘某某之子)以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名义收取孙某某购房款十二万元,后将该款交与刘某某。孙某某付款后,将上述自建房扩建至二十九平方米,又于同年四月六日,将上述房产租与金马证章公司,后共收取租金二十一万八千元。另查,经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鉴定,房屋改建费为二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八角二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认为刘某某、杨某丁未经其同意将上述房产卖与孙某某的行为无效,要求腾房并给付房租二十万元。孙某某同意腾房但要求返还购房款十二万元及自建房翻建费五万六千元。双方为此形成讼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判决:一、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副本无效。二、孙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马证章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某返还孙某某购房款十二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及刘某某、杨某丁给付孙某某房屋改建费二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八角二分。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某某返还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马证章公司房屋租金二十万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马证章公司给付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及刘某某、杨某丁九九四年四月六日至一九九七年四月六日房屋使用费二十万元。七、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马证章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六日前将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三九四号南房半间及改建自建房腾空交还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及孙某香、杨某丁使用。判决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同意原判。刘某某、杨某丁及北京金马证章公司对原判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于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解除。
二、孙某某将位于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三九四号南房一间及扩建自建房(共计二十九平方米)返还给刘某某,刘某某返还孙某某房屋本金十二万元人民币,孙某某返还刘某某房屋租金十二万元人民币,折抵后双方互不给付。
三、刘某某给付孙某某房屋改建费五千元。
四、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马证章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日前将位于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三九四号南房一间及扩建自建房腾空交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刘某某、杨某丁使用。
一审诉讼费五百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五百五十元由孙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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