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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199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三十三岁,汉族,中国文化报记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文化部图书馆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保志,北京泽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汽车总公司安全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赵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志,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七月,张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郭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餐馆期间,郭某某将餐馆转让他人,得转让费十万一千八百五十元,该款现被郭某某据为己有,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投资比例分得餐馆转让费八万一千五百元,并给付利息四千七百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餐馆应认定为个人合伙,餐馆财产转让后所得价款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分割时应根据双方各自投资比例予以分配。遂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赵某某、郭某某给付张某某人民币六万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八角。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某、赵某某不服,以双方争议之餐馆系其出资承包,亦由自己经营,与张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一九九五年六月,郭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口头商定以八万三千元价款购买他人经营的科大商场玉泉火锅城并进行经营。六月三日,张某某之妻夏青与赵某某共同向玉泉火锅城财产所有人赵某荣支付现金四万二千七百元、大额存单一万元、九五年发行国债券六张计三万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二千七百元,收款人赵某荣写有收据一张。其中,存单、国债券作为尚欠价款的抵押。次日,夏青又交给赵某荣人民币二万元,赵某荣将抵押的存单、国债券退还。此后,郭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双方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以科大餐厅名义经营餐馆(未注册登记)。六月二十一日,由郭某某出面与玉泉火锅城房屋所有人北京市石景山科大商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方于七、八月间收取房屋租金一万一千元,交款收据客户名称为火锅城。张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三日交给该火锅城财产转让人赵某荣财产转让费一万零三百元。同年八月三十日,赵某某将尚欠财产转让费一万元全部付清。一九九五年九月,郭某某将双方经营的餐馆转让给北京意立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后由赵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收取转让费七万一千八百五十元,该款现在郭某某、赵某某处。在本院审理中,郭某某称该餐馆系由自己独自经营,并由自己全部出资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在经营餐馆期间,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餐馆的事实现有证据在案佐证,应视为合伙关系。双方散伙后,餐馆财产转让后所得价款属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根据双方各自投资比例适当分配。现郭某某所述该餐馆系其个人出资一节,因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原则所作判决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六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三元(已交纳),赵某某、郭某某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六元,由赵某某、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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