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范县城乡客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亮,男。

原告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范县X乡客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范县X乡客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X乡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石培磊,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范县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被告范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焦某某诉称,2010年02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牌汽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X路口北4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摩托车乘员焦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焦某某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某左侧颧弓骨折、面前软组织伤、脑震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237.37元,因原告陈某某颧弓骨折,尚需再住院进行颧弓骨修补术,对此保留诉权;经诊断,原告焦某某前额软组织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094.93元。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某无责任。被告范县X乡客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汽车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范县X乡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x.87元;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范县X乡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53.69元;依法判令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范县X乡客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范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范县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范县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合法身份。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范公交201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本次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张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范县X乡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第三组:原告陈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

证明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第四组:医疗费单据,共计6237.37元。

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项目经理部证明。

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陈××的误工护理损失。

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第七组: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用。

第八组:原告陈某某照片。

证明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受伤严重,应赔偿精神损失。

原告焦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焦某某的身份。

第二组:原告焦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

证明原告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第三组:医疗费单据,共计2094.93元。

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四组: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宏达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原告焦某某的丈夫陈××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

第五组: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三被告均对陈某某、陈××、陈××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被告张某甲、范县X乡客运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另对交通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范县X乡客运公司、范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某某、焦某某提交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焦某某提交的陈某某、陈××、陈××的误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焦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支出交通费属合理性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200元为宜。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02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牌汽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X路口北4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摩托车乘员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焦某某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某左侧颧弓骨折、面前软组织伤、脑震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237.37元;经诊断,原告焦某某前额软组织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094.93元。2010年02月26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某及其护理人员陈某伟在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务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陈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3300元/月+3500元/月)÷3月=3366.67元,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3000元/月+3000元/月)÷3月=3000元,原告焦某某的护理人员陈××在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宏达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陈某磊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3100元/月+3100元/月)÷3月=3066.67元。被告张某甲为为豫x号五菱牌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范县X乡客运公司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07月17日OO时起至2010年07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0年02月16日17时许,在范县X路口北40米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汽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摩托车乘员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出的范公交20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某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陈某某、焦某某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237.37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36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75元,鉴定费100;原告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医疗费2094.93元,误工费x元/年(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8天=298.76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8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陈某某、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且原告陈某某颧弓骨折,显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陈某某、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x元、2000元为宜。原告陈某某、焦某某请求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项目限额下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焦某某请求被告张某甲、范县X乡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范县X乡客运公司对豫x号五菱牌汽车不享有运营利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范县X乡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2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7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20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98.7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13.69元;

三、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2.3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92.3元中的70%,即134.6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原告陈某某、焦某某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