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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江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厦×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江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区×××路××××××栋×××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江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因犯罪已被收监服刑,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江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原告株洲市江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所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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