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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人在南屯村二号院拥有老宅基地1.2亩。后因村里规划将原告的老宅基地冲开。后经南屯村村委调整给原告重新划新宅基地,政府部门也为原告的宅基地核发了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合法拥有该证标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却无故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打地梁、垒墙。被告人的不法行为经村、镇两级调解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退还侵占原告人的宅基地4米宽,18米长。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完全是一派胡言,原告所拿的土地使用证是通过私人非法所得,理由:1、原告告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没有道理,原、被告不是本家又不是自己,村里又未实行村镇规划,被告是在老宅基地上盖房,凭什么说侵占原告宅基。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哪届村委研究办理的,当时办理那几户,是哪个村委干部办的。原告口口声声说西南角局部规划,规划有多少户,有几户能拿出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就原告一户,为何不给其它户办理。原告对外声称和被告不是邻居,他告被告又从何谈起。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某乙是否对原告张某甲宅基地构成侵权,如被告构成侵权,侵占原告宅基地多宽、多长,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6页),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有合法证件;2、1997年4月17日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当时办证是在这个证明的基础上办的;3、农民宅基地审批表一份;4、1997年3月5日大封乡X村西南角局部规划实施方案一份(3页),以证明因南屯村西南角十几户均不成独院,村两委决定对村西南角实施局部规划;5、2001年12月20日张××、张××将其宅基地留给原告使用;6、1996年2月4日大封乡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老宅基地上房拆除,丢给集体,然后再给原告调整宅基;7、2002年3月15日南屯村两委,关于我村村民张某甲申请办理宅基使用证的申请报告意见一份,以证明原告办证是经过村两委研究的;8、2001年8月20日南屯村委经武陟县人民政府同意向武陟县土地局出具的涵一份;9、1982年元月15日张某甲林权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不相邻居住;10、1950年张乃旭土地房产使用证,以证明老宅基与被告也不相邻邓;11、2002年5月21日张某甲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及土地管理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的宅基证并不是原告个人私人办理;12、1997年4月5日南屯村委会向县人民政府的申请一份,以证明南屯村委把张××的土地收回调整给原告使用;13、2002年3月18日南屯村两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两个孩子,两段宅基,不超标;14、2001年3月31日南屯村委会出具的关于97年4月份给张某甲调整宅基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有纠纷的宅基是老村X村长经手办理的;15、2009年8月4日大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拒不调解;16、2009年7月30日南屯村两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7、张思明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暂住别人家;18、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武政国土资字(2002)X号,以证明原告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有异议,但国土局又给原告重新补办;19、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真实性有异议,里面有涂改痕迹,且在2002年3月份对原告的土地证注销过,现在的证是在注销时间内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证明时间上可以看出是在县政府注销前;对证据7,村委所盖章是后补上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是在原告第一人被撤销的证基础上所出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10无异议,但2个证已作废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办宅基地使用证所交的费用;对证据12,不能作为原告重新办证使用;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对证据1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6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民调人员签字;对证据17,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18,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涂改,属无效证据。对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言不真实;对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村南局部调整至今在进行中,说明方案至今未实施,同时证明原告宅基证本身不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7年11月12日张思升临时宅基地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合法;2、1987年11月12日张××临时宅基地证一份,以证明张××的老宅基地已调给被告是经过协议的;3、2009年7月3日张永利、张某乙、张××协议书一份;4、2009年10月12日证人张××、张××证明一份;5、2009年10月13日原村委书记张××证明一份;6、2009年10月12日张普战证明一份,以证明南屯村西南角规划至今未规划;7、2009年10月13日南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现争执的宅基地另外给原告调整一处,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宅基地依据不合法,南屯村X组织办证;8、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武政国土资字(2002)X号文件,以证明被告抗辩理由;9、1963年张思振的林权证一份;10、张思振土地所有证一份,以证明张思振与张思升是亲弟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上西邻是原告不对;对证据3内容不真实,他们没有权将原告的宅基地卖给被告;对证据4内容违法,证据不合法,土地是集体的,私人不有转让;证据5是假的;证据6是假的,且张普战与被告是亲威;证据7张思雷说的完全不是事实;证据8本身无异议;证据9、10,张思升与张思振是兄弟,土地改革时已分过家,不存在谁把房给谁了,其中证据4、5、9、10无原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本院当庭出示了2009年9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13、14、16、18、19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张某甲合法拥有南屯村村西南角坐南朝北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确系不相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仅证明原、被告发生的纠纷,因被告不到无法调解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7,仅证明原告现居住在证人张思明家与本案无关联在,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1987年的临时宅基地证,因武陟县土地局武土字(1998)X号文件明文规定农户1998年7月28日之前所持有的没有加盖武陟县人民政府和奈印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其它土地证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2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的主张,同时从临时证上可以看出被告父亲张思升与张××南北相邻的临时宅基地宽均为7.275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6被告未提交原件,且证人均未出庭,故不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不能对抗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故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证据8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10张思振的林权证,土地房屋所有证因其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土地归国集体所有,公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张思振与本案无关联,故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3月大封镇X村两委,对本村村西南角十几户局部进行规划,将原告张某甲的老宅基调整为长18米、宽11米,西邻张思彩,南邻张思明,东邻张××,北至大道。1997年4月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程序不合法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6日,注销了原告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南屯村两委于2002年3月15日向武陟县土地局、大封镇土地所,提交了“关于我村村民张某甲申请办理宅基使用证的申请报告意见”,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5月8日,重新给原告颁发了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了原告宅基地的四邻及长、宽米数。被告张某乙以宽权7.275米的已废除的临时宅基证强行在原告宅基地由东向西4米处垒一条南北长18米的砖墙,2009年7月又以与张××、张永利签定的关于张××与张某乙老宅基一事调解处理协议,强行在原告宅基东邻盖一南屋,长约14米,且该房西头超出原告宅基地(4米一歇扇0.25米)3.75米。原、被告随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持有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明确了宅基地的长,宽及四邻。被告张某乙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无故在原告宅基地东边界线往西4米处拉一道南北长约18米的砖墙。并盖一南屋,该南屋西头超过原告宅基3.75米构成了对原告张某甲宅基地侵权。现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4米宽,18米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占原告张某甲宅基4米宽地上的建筑物。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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