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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等抢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帅,童帅),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尹某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2010)南刑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席某某、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尹某某、李某甲、刘某四人将在南阳市宛城区X街飞跃网吧上网的蒋XX殴打后胁持至官庄大桥附近河边,四人又对蒋进行殴打,后鲁某又电话纠集了肖XX、李XX(二人另案处理),六人再次对蒋XX进行殴打,并强行抢走其75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港利通x直板手机。后又强行将蒋XX带至官庄街诚信手机店中,鲁某、尹某某、李某甲、刘某四人再次对蒋进行殴打,强迫蒋XX给李某甲写下一张1000元的欠条而后离去。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尹某某、李某乙伙同张X、李X、东X、尹XX(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从西湖农场附近的农家菜庄出来,沿南阳路走到张XX家饭店门口叫门,问有没有小姐。此时张XX从外回来说:“没有,你们到别处找吧。”之后,李X、张X、李X、尹X、鲁某等五人追着张XX打,张XX在跑的过程中,尹某某骑着摩托车追上张XX并踢了张XX一脚。后李X、张X、李X、尹XX、鲁某五人追到张XX的舅舅刘XX家门前,五人用砖头、椅子、木棍无故对刘XX、肖XX进行殴打,并无故将刘XX家门前的桌子、椅子、风扇等东西砸碎。经法医鉴定,刘XX右肩胛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尹某某、刘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鲁某、尹某某、李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鲁某、尹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尹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尹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没有打刘,已补偿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免于刑事处罚;抢劫案件中被告人尹某某不满十八周岁,是以强凌弱,其父多次给被害人道歉,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8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尹某某、李某甲、刘某四人将在南阳市宛城区X街飞跃网吧上网的蒋XX殴打后胁持至官庄大桥附近河边,四人又对蒋进行殴打,后鲁某又电话纠集了肖XX、李XX(二人另案处理),六人再次对蒋XX进行殴打,并强行抢走其75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港利通x直板手机。后又强行将蒋XX带至官庄街诚信手机店中,鲁某、尹某某、李某甲、刘某四人再次对蒋进行殴打,强迫蒋XX给李某甲写下一张1000元的欠条而后离去。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一部新的手机,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鲁某、尹某某、刘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蒋XX人的陈述,证人李X、蒋XX、鲁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尹某某、李某乙伙同张X、李X、东X、尹XX(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从西湖农场附近的农家菜庄出来,沿南阳路走到张XX家饭店门口叫门,问有没有小姐。此时张XX从外回来说:“没有,你们到别处找吧。”之后,李X、张X、李X、尹XX、鲁某等五人追着张XX打,张XX在跑的过程中,尹某某骑着摩托车追上张XX并踢了张XX一脚。后李X、张X、李X、尹XX、鲁某五人追到张XX的舅舅刘XX家门前,五人用砖头、椅子、木棍无故对刘XX、肖XX进行殴打,并无故将刘XX家门前的桌子、椅子、风扇等东西砸碎。经法医鉴定,刘XX右肩胛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XX现金x元,被告人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XX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鲁某、尹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XX、刘XX的陈述,证人肖XX、张X、肖XX、肖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时,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XX、张XX、李XX、崔XX等人的证言

2、法医人类学骨骼年龄鉴定书。

1、2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人鲁某在第一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3、申请书。用于证实被告人鲁某、尹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邢XX、陈XX、尹XX、尹XX的证言。

2、尹某某及尹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用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在第一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XX、李XX、蒋XX、李XX、李XX的证言。

2、宛城区X镇卫生院的证明。

3、宛城区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张茨园村委的证明。

4、宛城区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户籍信息。

5、初级中学学生学籍册。

用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1、被告人鲁某、尹某某、刘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鲁某、尹某某、李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鲁某辩护人所提交的法医人类学骨骼年龄鉴定书结论为被告人鲁某骨龄为18.8岁,对此鉴定公诉机关予以认可,结合其他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鲁某在第一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3、被告人尹某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比其姐尹XX小六个月,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亦不能证实系哪个户口申报错误,证人邢XX等人均证实尹某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12月14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被告人尹某某出生日期应认定为1990年12月14日,在第一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4、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交的李XX、李XX、高XX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出生日期为农历1990年12月23,阳历为1991年2月7日,因其出生日期系我国传统“小年”,故印象深刻,并有学校“初级中学学生学籍册”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7日,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5、被告人鲁某、尹某某、刘某、李某甲在抢劫犯罪中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6、被告人鲁某、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7、被告人鲁某、尹某某、刘某家属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8、被告人尹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9、被告人鲁某、尹某某、刘某、李某各缴纳罚金1000元,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的部分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某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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