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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伦天乐旅行社与北京西郊宾馆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7-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1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伦天乐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九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郊宾馆,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丁十一号。

委托代理人陈小苏,北京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二十八岁,北京西郊宾馆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天伦天乐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北京西郊宾馆(以下简称西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苏、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六月,西郊宾馆以旅行社租用其客房、会议室,并在餐厅用餐后,至今拖欠部分费用,虽经多次协商仍拒绝支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旅行社给付房费、餐费计十四万六千四百十二元,并支付违约金二万二千八百四十元。对旅行社关于西郊宾馆服务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表示不同意见。旅行社以其欠付费用属实,但因西郊宾馆未按标准提供相应服务,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不同意西郊宾馆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西郊宾馆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预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天伦天乐旅行社给付北京西郊宾馆房费、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北京天伦天乐旅行社已支付一万二千元),并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执行时止;二、驳回北京天伦天乐旅行社要求北京西郊宾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旅行社不服,持原辩诉意见和原反诉要求上诉至本院。西郊宾馆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六月,旅行社与西郊宾馆签订西郊宾馆会议预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自六月二十四日至八月十三日,旅行社租用西郊宾馆部分客房、会议室,并在该宾馆就餐。当日,西郊宾馆收到旅行社给付的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后西郊宾馆按约提供客房、会议室等;旅行社计消费十五万八千四百一十二元,除已支付的一万二千元外,余款十四万六千四百一十二元旅行社至今未给付。诉讼中,旅行社称该宾馆未按标准提供服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预订协议书、发票、收费单、客房出租通知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旅行社与西郊宾馆协商签订的租房、用餐协议合法、有效,且西郊宾馆已按协议履行,提供了有关服务项目,旅行社应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现旅行社以该宾馆未提供标准服务为由,拒绝支付房租餐费,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充足证据。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保全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天伦天乐旅行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角二分(含反诉费),由北京天伦天乐旅行社负担(已交纳二千二百一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三元一角二分,由北京天伦天乐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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