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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案

时间:1997-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初字第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刿茹,北京市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基建房产处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北京资金融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路二号华诚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生,北京市大禹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丰,男,三十一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八年九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因哄抢军用物资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一九九五年四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北京资金融通中心以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诈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方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刿茹、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资金融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生;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朱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九月至十月间,利用私刻的“北京市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开发部”章及伪造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进住证”等手续,以代购本市住宅房为名,与北京资金融通中心签订购房协议,诈骗北京资金融通中心购房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赃款均被挪作他用及还债、挥霍。二、被告人朱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四月至九月间,利用私刻的“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经营部(6)”章及伪造的“四方房地产经营公司业务总代理”聘书等手续,以代购本市住宅房为名,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诈骗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所骗赃款除小部分用于为该单位购买住房外,其余大部分被挪作他用及还债、挥霍。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八十六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查封、扣押本市西城区扣钟庙五楼十一门三0五号住房等被告人相应的财产;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三十二万元及利息。被害人北京资金融通中心提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三千七百元及利息,请求追回被告人朱某某用诈骗款投入到本市昌平县X街经济合作社的北果园、宣武区儒福里的人民币九十一万元及偿还给靳某某的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朱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能够认罪悔罪,且部分赃款被追缴发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四月至九月期间,编造可以代购住宅房的虚假事实,使用私刻的“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经营部”六号印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骗取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用其中人民币二百四十六万元购买十一套住宅房提供给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其余人民币五百零四万元被朱某某使用或者挥霍。案发后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一百一千八万一元,已发还,至今仍有人民币三百八十六万元无法归还。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月期间,编造可以代购住宅房的虚假事实,使用私刻的“北京市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开发部”印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北京资金融通中心签订购房协议,骗取北京资金融通中心购房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该款均被朱某峰使用或者挥霍。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六千余元已发还,至今仍有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三千七百元无法归还。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骗取人民币七百二十四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赃物计价值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六千余元己分别发还,至今仍有人民币五百零一万三千七百元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强、董某某、王某丁、李某、马某戊、靳某某、孔某某、蒋某某、禹某、富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王某己、王某庚、马某辛、张某壬、赵某、曹某某、张某癸、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赃物作价证明,赃物照片,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购房协议等书证在案证实,朱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签订虚假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国有企业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国有企业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指控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朱某某诈骗均数额有误,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三百八十六万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北京资金融通中心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三千七百元的诉讼请求,均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查封本市西城区扣钟庙五楼十一门三0五号住宅房的请求,北京资金融通中心关于追回被告人用诈骗所得款投入到本市昌平县X街经济合作社的北果园、宣武区儒福里的人民币九十一万元的请求,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在案查封的住宅房五套,发还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详见所附清单)。

三、将本市昌平县X镇西关环岛北侧平房二十八间及继续向郭某某追缴的人民币五十四万二千元,发还北京资金融通中心。

四、继续向朱某某追缴尚未追缴的赃款,按比例分别发还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北京资金融道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小刚

代理审判员林骁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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