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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侵占案

时间:1997-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248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五十一岁,汉族,河北省末鹿县人,原系北京市西城区X街口经营部业务二部经理,住(略)。因贪污,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四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监狱天堂河管教队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人,原系北京币西城区物资公司新街口经营部业务二部业务员,住(略),因贪污,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四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族,河北省深县人,原系北京市西绒区物资公司新街口经营部业务二部业务员住(略),因贪污,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四日彼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监狱天堂河管教队服刑。

原审被告人焦某华、张某甲、王某某贪污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199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焦某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随案移送之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发还北京上市西城区物资公司新街口经营部。判决后,张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199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5)西刑初字X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5)西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三项。三,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以原判刑罪不当。分得脏款部分用于业务活动等为理由,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1995)中别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焦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物资公司新街口经营部业务二部任职期间,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利用职务之便,在浙江省温州市队海钢材市场为本单位购进不锈钢干缝钢管过程中采取加大进款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其中焦某某分得二万元,张某甲分得二万元,王某某分得一万四千元脏款以全部追缴。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焦某华、张某甲、王某某原系北京市西城区物资公司新街引经营业务二部职工。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原审被告人利用担任本单位业务员之工作便利.在浙江省温州市断存荆粉市场为本单位购进不锌钢无缝钢管过程中,采取以次充好、加大货款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其中焦某某、张某甲各分得二万元,王某某分得一万四千元,脏款己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项某乙、项某丙、张某丁证言及书证等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甲、三人供述的侵吞公款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直便侵吞公司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数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于惩处但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焦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系公司职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故均应以贪污罪科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5)西刑初宇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维持第四项。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一征

代理审判员黄小燕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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