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三十四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四十六岁,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汝华,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甲一号。
负责人马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三十五岁,该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万春,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徐汝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邢万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六月,何某某以其名下的黄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有车辆保险,现该车发生事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八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该车在保险前已卖与他人,且投保人非何某某,故不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实际情况,否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何某某投保时,隐瞒了其投保车辆的出售转让情况。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某不服,以其对车辆进行了投保,现车辆发生事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八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何某某将其名下的一辆黄海160B大货车(牌号为京(略))卖与韩某某,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韩某某以何某某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投保手续,支付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系何某某,同年五月十日,该车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此车实际赔付金额为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角。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韩某某虽有买卖汽车的行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所有人仍系何某某。因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何某某,故其货车出现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保险人。现何某某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付数额,应根据该车使用年限折旧的价值及有关规定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何某某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角。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千九百一十元,均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或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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