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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个体,住(略)。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个体,住(略),系严某甲之妻。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严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个体,住(略),系严某甲之女。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谢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八号一座X室。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以要求被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昊依法提起反诉一案,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外甥谢昊在经营佛山市三水区X镇张边市场X号杂货店时与在该市场经营X号杂货店的严某甲、李某某夫妻及其女儿严某乙因生意问题产生口角争执。双方在相互推打和冲撞中,谢昊用拳头击伤严某甲左眼,严某甲将谢昊推倒在地,并将站在谢昊身后的蔡某某撞倒。李某某、严某乙上前帮忙,参与打斗。随后蔡某某、谢昊分别对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进行了殴打,将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打伤。期间,蔡某某手持一只白醋瓶,在与严某甲的争斗中,将严某甲右手尺骨下端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严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另认定,蔡某某、谢昊因殴打致伤被害人严某甲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合计(略).50元,其中医疗费7260.29元;误工费按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时间61天,并参照2003年零售业年人均收入标准(略)元/年/人计算,合计18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3年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标准30元/天计算,合计930元。致伤被害人李某某、严某乙所造成的医药费分别为1536.10元、862.60元。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因殴打致伤蔡某某、谢昊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分别为225.10元、77.50元。蔡某某、谢昊在打伤被害人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后,已为严某甲支付医药费651.10元,并分别向张边派出所交纳赔偿费押金2000元、8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严某甲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其与妻子李某某、女儿严某乙在经营张边市场的X号杂货店时,因生意矛盾与邻铺的被告人蔡某某、蔡某外甥谢昊发生相互争吵和打斗,谢昊先动手用拳头打伤其左眼;蔡某某举起醋瓶欲打其头部,其用手挡,而致右手小臂骨折。经辨认,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是打伤其手的人。

2、证人谢昊陈某,证明双方在对打中,其面部被严某甲打了一拳后,还手打了严某甲夫妇面部几拳,而随后其与蔡某某均被严某甲推倒,并遭到严某甲等人的殴打,其起身按倒殴打自己的一个女人,朝其面部打了几拳时被人劝开。

3、证人李某某陈某,证明双方在争吵中,相互用身体冲撞,谢昊一拳头打中严某甲左眼,严某甲将谢昊推倒在地。其上前帮忙,蔡某某持醋瓶将其右眼颧骨打伤,随后见谢昊将其女按倒在地上殴打,其用脚踢开谢时被保安劝开。后听严某甲说其右手被蔡某某打伤。

4、证人严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双方在冲撞中,谢昊打了其父严某甲一拳,并将其父推倒在地。其父起身后将蔡某某推倒,撞到了酱油架。随后见人拿了醋瓶要打其父严某甲的头,其父用手挡,被打到了右手小臂。在其从店里跑出来时,被谢昊拉倒并殴打。经辨认,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是打伤其父严某甲手臂的人。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谢昊与李某某为生意上的事发生争吵后,蔡某某和严某甲先后参与争吵,不知是谁先动手,四人对打起来,靠谢昊铺位一边倒在一起。双方继续争吵,严某甲往马路上跑,谢昊追到外边被人拉住。蔡某某拿了个白醋瓶冲出去追严某甲,待其追出去看时,见蔡某某已被人拦住,严某甲则拿了一把扫帚站在一辆垃圾车旁。

6、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其他两个保安赶到现场时,见谢昊、严某甲从地上站起来,蔡某某拿了一个白醋瓶要打严某甲,赶紧上前阻拦,并夺下蔡某某手上的醋瓶。经辨认,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是当日参与和严某甲打架的人。

7、证人麦某某证言,证明其看见严某甲打谢昊时打在了货架上。

8、鉴定结论和伤情拍照,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和损伤程度,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严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伤害他人所使用的醋瓶。

10、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明其与谢昊被严某甲推倒并殴打后,其又见严某甲正追赶在市场外边的谢昊,担心谢昊被打,就拿了一只醋瓶追出去,见了严某甲的妻子李某某想打没打着。严某甲返身挥拳过来打自己头部,其拿醋瓶挡,严某甲的手打在瓶上。后被保安劝开,并听说严某甲的手骨折了。经被告人蔡某某辨认,其对现场及使用的醋瓶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严某甲等在起因上具有同等过错,且系双方在相互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中将被害人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昊能积极为被害人严某甲垫付医药费治疗,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费押金,被告人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因伤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即按本院确认的数额,蔡某某、谢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即40%,其中,蔡某某、谢昊预先支付的651.10元医药费的40%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蔡某某、谢昊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04.88元。

三、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应共同赔偿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谢昊医药费损失121.04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均以原判认定责任不当和赔偿数额有错为由,提出上诉。

经过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上诉所提,经审理认为,三上诉人与蔡某某、谢昊互相斗殴而造成伤害,双方均有责任,原判按双方的责任判令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上诉人严某甲同时在二间医院就医,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扩大,原判对该部分损失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上诉人严某甲、李某某、严某乙在起因上具有同等过错,且系双方在相互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中将被害人致伤,故对双方因伤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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