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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X乡,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鄂A·(略)的轻型货车从佛山市禅城区X路扶西综合批发市场二楼由南往北行驶的过程中,因措施不当碰撞左侧骑自行车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尹青云,致被害人尹青云当场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已通过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略)元给被害人尹青云的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关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扶西综合批发市场二楼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及责任认定意见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人陈某某、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家属作了适当的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其让在场保安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某甲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吕某甲让在场保安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吕某甲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某甲由于驾驶机动车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吕某甲让在场保安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因对吕某甲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吕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禅城区法院(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吕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7日起至2006年1月16日止)。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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