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女,六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华普商业集团售货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英,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某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八月,王某某以其母现住房系拆迁所得,拆迁时有自已份额,可其母现拒绝自己入住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居住(略)住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拆迁单位依据被拆迁户的家庭成员为纪某某一家安置了三居室,当时王某某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对三居室亦有居住权,现其要求居住理由正当。故判决:坐落于(略)三居室中北房一间由王某某居住使用,该房间的房租由王某某负担;门厅、厨房、厕所共用,水、电、煤气费均摊。判诀后,纪某某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子由自己居住使用。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纪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女。一九八四年北京颐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开发分公司)在本市海淀区小泥湾占地拆迁。纪某某其夫王某在小泥湾四十号有私房六间被作价后折除,并根据其户口,为纪某某、王某、王某某安置了座落于本市海淀区知春里十号楼二门五0一号三居室一套。三人于同年十二月七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搬入居住。一九八五年四月王某某结婚后搬到公婆家居住。一九九五年八月王某与纪某某经产权单位同意与他人换房,承租了座落于本市海淀区知春里十号楼三门一0一号三居室一套。一九九六年九月王某去世,纪某某独自在此居住至今。王某某自一九九七年春节后到纪某某处居住,后因纪某某与王某某之夫生活不融洽,遂拒绝王某某入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纪某某一家因拆迁而取得的住房,其被安置人员均有居住使用权,原房屋的承租人王某去世后、其妻纪某某做为原共居人可继续承租原住房,但不应拒绝当时的被安置人员王某某入住。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纪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闫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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