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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刘小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吴辉、刘伟林、刘龙彪、刘魁林(均另案处理)在安福县金岸广场“金钱柜”KTV娱乐时,因琐事与歌厅老板发生争执,并故意损坏红酒、手机等物品。“110”处警民警赶到出事现场并口头传唤王某某等人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遭到阻碍,后在强制传唤将王某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民警吴XX的鼻子打伤,上车时,还用脚将“110”出警车踢坏。经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吴X、刘XX、刘XX、刘XX、郭X、李XX、罗XX、欧阳XX、周XX、陈XX、管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办案说明、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系在醉酒不明是非的情况下打的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吴辉、刘伟林、刘龙彪、刘魁林(均另案处理)酒后在安福县金岸广场“金钱柜”KTV娱乐时,吴辉的手指被划破遂向歌厅服务员索要创可贴,被拒后,便与歌厅老板发生争执,进而故意损坏红酒、手机等物品。“110”处警民警赶到出事现场并口头传唤王某某等人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遭到阻碍,后安福县公安局民警吴XX等人赶来增援,在强制传唤将王某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民警吴XX的鼻子打伤,上车时,还用脚将“110”出警车踢坏。经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吴XX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酒后与吴辉等人在“金钱柜”唱歌,吴辉手指被划破遂向歌厅服务员索要创可贴,被拒后,便与歌厅老板发生争执,进而故意损坏红酒、手机等物品,当时其只是在旁边起哄,并没动手。“110”处警民警来了之后,就口头传唤其去派出所了解情况,但其不从,之后,民警将其强制传唤上车时,其反抗,并用拳头打了一民警脸上一拳,还踢了几脚,把“110”警车的门都踢下来了的事实等。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陈述了其接到增援电话,赶到事发现场,看见五个年轻人喝了酒正在和平都镇派出所干警争吵,其中三个看见自己带人来了,就跑掉了,在其准备将另外二人依法带离现场时,遭到反抗,后在强制传唤王某某时,王某某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的事实等。

3、证人吴X、刘XX、刘XX、刘XX的证言;均证实了其和王某某五人酒后在“金钱柜”唱歌,后因琐事,五人在“金钱柜”闹事并将店内物品打碎,后“110”处警民警赶来处理,遭到其反抗,王某某还将一民警打伤的事实等。

4、证人郭X(平都镇派出所干警)、李XX、罗XX、陈XX(三人均系巡防队员)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某等酒后在“金钱柜”闹事,其赶到事发现场处警,但遭到反抗,其中王某某还用拳头将民警吴XX鼻子打伤的事实等。

5、证人欧阳XX、周XX、管XX的证言;均证实了事发当晚五个年轻人酒后在其经营的“金钱柜”唱歌后闹事并把店内物品打烂,后其报警,“110”处警民警赶到时,其中一个年轻人还将一民警打伤的事实等。

6、鉴定结论;

7、书证:办案说明、照片、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采用暴力打伤执法民警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系醉酒后打的人,按照我国法律法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是否醉酒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吴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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