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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4-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梁某某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梁某某是粤E-(略)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摩托车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200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向上诉人留置送达南交养知字[2003](略)号养路费缴纳违章行为通知书,2003年8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南交养决字[2003](略)号养路费缴纳违章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上诉人从2000年1月1日起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根据《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五、十三、三十五、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补交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养路费816元,滞纳金4974元,并处以罚款480元,合共人民币6270元。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11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南交养决字[2003](略)号养路费缴纳违章处罚决定书。

另查,被上诉人每年通过电台、报纸媒体及发放宣传单张告知车辆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统缴期缴纳养路费和不按规定缴费的法律责任。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依规章享有对辖区内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职权。养路费是国家机关按照“以路X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诉人梁某某是粤E-(略)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养路费,上诉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被上诉人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不是摩托车车主,因没有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采用留置送达文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采用公告送达文书的抗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南交养决字(2003)(略)号养路费缴纳违章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的粤E-(略)摩托车是在1991年6月登记使用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车在2000年6月就到了强制报废期,而上诉人已缴费至1999年,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定之外的养路费交纳责任,被上诉人在3年多之后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过错与责任的因果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无法证实违章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且该通知书的公章与处罚决定的公章不同,因此原审对有瑕疵的证据予以确认是认定事实不清。另外,造成上诉人长期欠费的结果是由于被上诉人对养路费征收监管不及时,导致了今天的损失扩大。所以,法院不应该维持其处罚决定。最后,上诉人只欠法定六个月的养路费,被上诉人在该违法行为三年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处罚时效。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是粤E-(略)摩托车的车主,从2000年1月1日至今一直未交纳养路费的事实十分清楚。其次,2003年3月20日,我局将违章行为通知书留置送达在上诉人家中,有村干部汪庆权签字证明。同年8月11日,我局将处罚决定留置送达在上诉人家中,有村干部黄汝贤签字证明,上诉人称我局的送达回证不合法是没有依据的。另外,我局的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的公章完全一致,并无不妥。再次,根据交警部门的协查证明,上诉人作为粤E-(略)摩托车的车主,并未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报废、过户手续,更未到本局办理过征稽注销或变更手续。所以,上诉人仍应按规定交纳养路费。上诉人欠费的事实完全是由其自身拒不履行缴费义务造成的,上诉人将该责任推卸到本局是很荒谬的。最后,本局的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对本局行政行为的性质理解错误。本局要求上诉人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属于行政征收,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而本局对上诉人不按规定交纳养路费的行为作出的罚款489元的决定亦未超过处罚时效,因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是继续状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无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依法享有对养路费进行征收、稽查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在尚未办结合法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作为粤E-(略)摩托车的车主,从200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未依法缴纳养路费。上诉人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所有的粤E-(略)摩托车到2000年6月就应该报废,而其已缴费至1999年,故只需补缴2000年6个月的养路费,被上诉人责令其补缴三年的养路费违法。但是上诉人并未主动办理过任何车辆报废手续,车管部门亦未作出过任何强制该车辆报废的处理,且上诉人更未向被上诉人申请过办理养路费征稽的注销或变更手续,故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上诉人补缴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养路费和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作出南交养决字(2003)(略)号《养路费缴纳违章处罚决定书》前,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养路费缴纳违章行为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该事实有《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实,上诉人认为该送达回证和通知书不真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后,由于上诉人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在2003年对上诉人长期拒缴养路费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超过处罚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超过处罚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南交养决字(2003)(略)号《养路费缴纳违章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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