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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韦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又名陆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海区X镇东联马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化县X乡X村茶一屯。

委托代理人覃来锡,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某礼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80-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厂工作,在2003年10月29日下午在被告厂工作时被冲压机压伤左手中指。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对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诉方名称为“南海区X镇东联马沙陆某荣华五金厂”、法定代表人为陆某礼。经仲裁委员会查明,“南海区X镇东联马沙陆某荣华五金厂”在工商局没有登记注册,而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南海区X镇东联马沙陆某荣华五金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被告陆某礼。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元无异议。经查,陆某礼是南海区金沙东联荣华拉丝厂的经营者,该厂属个体工商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厂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被告作为该厂的经营者,对原告的伤残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工伤十级,可参照工伤事故处理的办法,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六个月,金额为7620元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四个月,金额为5080元(均以南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02年度南海区职工月工资是127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8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判决:1.被告陆某礼应支付原告韦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620元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5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4。上述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陆某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3年10月29日下午韦某某在我厂工作时被冲压机压伤左手中指是事实,但原审法院隐瞒了或未能查清“被上诉人韦某某在我厂的厂长梁国英、师傅叶兆桥的一再提醒其工作时应左手抓产品,右手拿钳夹进压型操作,叫他注意安全的情况下,韦某某仍违反操作规程把手伸进模具里面,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已尽了安全管理的义务,但被上诉人韦某某仍故意将自己的手伸进模具里面,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和爱护员工心理将韦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医院表示可以做植指手术,但韦某某却决定将左手中指一节剪掉,而造成手指缺失,责任也应该在被上诉人韦某某处,被上诉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法》劳部发X号文第X号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韦某某属蓄意违章,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梁国英,证明被上诉人故意受伤以索取钱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要加工的产品使用夹子放进冲床,但要用手拿出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蓄意违章索取钱财,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属于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当时不在场,不能采信。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在治疗中故意截断中指一节造成伤残不是事实,是因为骨头烂了才截掉的,有病历为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答应给被上诉人800元工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工厂工作期间被冲床压伤手指并留有残疾,除非上诉人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可获得相应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蓄意违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也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法》第九条规定的蓄意违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工厂的经营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礼负担。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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