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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梁某某,代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64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高西一组小组长。

上诉人胡某甲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设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欠交承包款的数量和期限以及被告计扣原告利息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期间内,其一,被告首先违反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有损股民利益。其二,原告所在小组负责人辞职,承包款无法缴交。因此,被告过错在先,不应计扣欠款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缴交承包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按照约定计扣原告拖欠承包款期间的利息,并在原告分红款中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首先违反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不能过错相抵;原告所在小组负责人辞职是股份社内部事务,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原告可通过正常途径缴交承包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过错在先,不应计扣欠款利息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某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分析我2003年6月28日已免除利息和清款的单据;2.分红款是上诉人家庭合法的收益,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分红款,一审法院认为分红款是被上诉人的债务是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收取20‰月息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上的有关规定。请求:该判被上诉人归还分红款16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交清承包款,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应缴纳千分之二十的滞纳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该规定中“互负到期债务”所指的是二人之间相互负有到期并且无争议的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的分红款抵销的滞纳金尚存争议,因此,两项债务不能抵销,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分红款的义务。至于承包款的滞纳金,被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胡某甲支付分红款1600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8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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