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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廖某某,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8日,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叶某某雇请到被告开办的“南海市X镇X村怡兴业塑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工作,任拣纸工,后厂里安排为拉料工。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00元,其余工资按计件提成。2002年8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治疗终结后,2002年10月14日,人保公司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2002年10月16日,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按每月400元支付了基本工资3200元予原告。此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7月24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南海市X镇X村怡兴业塑料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原告不服,200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被告雇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叶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忽视工作安全,对造成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责,被告负主责,主次责的分担比例为80%:20%。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1562.87元((略)÷365×46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08元(8099.63×20年×80%),合共(略).95元,按80%计算为(略).5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3200元,被告应支付赔偿款(略).56元予原告。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更换假肢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本案不是工伤事故,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应给付赔偿款(略).56元予原告杨某某,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由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之间存在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等一般劳动关系所具有的内容,仅因被上诉人叶某某开办的塑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从而上诉人在完成被上诉人工作任务时受伤未能认定为工伤,目前,我国法律对该类案件赔偿范围、标准、处理原则等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应参照《劳动法》中有关案件的处理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现一审法院凭主观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提出的请求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对上诉人安装、更换假肢的问题作出委托鉴定,从而导致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上诉人请求安装、更换假肢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能,有失司法公正。现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并按鉴定结果依法处理上诉人安装、更换假肢的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工负伤的赔偿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壹千壹百伍拾陆元玖角伍分正((略).95元);3、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安装、更换假肢的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并按鉴定结果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调取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出具的意见一份,证明杨某某安装假肢的费用为8000元—(略)元。

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按广东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假肢费用“四年一更换”的标准,判决叶某某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更换费。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应由法院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叶某某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杨某某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杨某某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为其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因此,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叶某某应该对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过错原则审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杨某某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杨某某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后需安装假肢。该假肢安装的费用依法应由雇主叶某某承担。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叶某某应赔偿(略)元首次假肢安装费予杨某某。由于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杨某某要求叶某某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更换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日后需更换假肢的,待更换费用实际发生后,杨某某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没有处理杨某某提出的假肢安装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叶某某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1562.8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08元、假肢安装费(略)元、咨询费300元,合共(略).95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叶某某尚需支付赔偿款(略).95元予杨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95元予上诉人杨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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