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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3545元及误工费、话务费、差旅费1700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原告到被告常某某工地打工,经结算还欠原告工资l000元。2007年3月5日,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付某某在被告常某某工地上带班。原告于2008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3545元及损失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常某某工地上干活,被告应支付某应的报酬。对于双方认可的1000元工资款,被告常某某应当偿还。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工资款及各项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付某某也是被告常某某雇佣的工人,没有偿还义务,故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主张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工资3545元,经上诉人多次崔要,两被上诉人拒不偿还,给上诉人造成各种损失1700元,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000元,对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2006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是事实,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工资10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欠其工资2545元,给其造成损失1700元,但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某资3545元及损失17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到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工地上干活,被上诉人常某某欠上诉人李某某工资1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上诉人常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审依据欠条判决被上诉人常某某偿还上诉人李某某工资款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常某某偿还其工资3545元及各项损失1700元,因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付某某系被上诉人常某某雇佣的工人,没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审对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付某某支付某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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