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五十一岁,汉族,白孔雀艺术世界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男,六十五岁,北京市房管局天桥房管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七十岁,汉族,北京橡胶一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女,四十五,中国煤矿工程集团机械进出口公司干部,住址同文某甲。
委托代理人文某丙,女,四十一岁,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某某、被上诉人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乙、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八月,文某荣以其私房承租人姜某某之妻所在单位,为其夫妻分配住房二间后,私房己空闲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姜某某腾退私房。姜某某以所分之房屋面积小,且其儿子已长大成人,住房尚不宽裕为由,不同意文某甲的诉讼请求。但表示同意腾退私房一间,交由文某甲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北京毛巾厂已为被告失妇分配住房二间,且面积大于原住房屋面积,被告应将原告的私房腾退。原告要求腾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判决: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区X胡同十号内承租文某甲的西房二间腾空。交由文某甲收回自用,该房门前违章自建房由姜某某自行拆除,并将渣土清理后,迁至本区X胡同十四号居住。判决后,姜某某不服,持原辩诉意见和要求,上诉至本院。文某甲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文某甲在(略)有私房十间半,其中西房一间(使用面积十三点九平方米)由姜某某租住。一九九七年三月,姜某某之妻孙雪燕所在单位北京毛巾厂,为其分配本市宣武区X胡同十四号住房二间(使用面积十四点九平方米),由孙雪燕承租。现该房由孙雪燕及子姜某(十七岁)居住。文某甲私房由姜某某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私房产权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私房租赁契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某之妻所在单位为其分配住房二间,且该房面积大于原住房面积。姜某某住房条件明显改善,已具备全部腾退私房之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姜某某腾退私房二间,交由文某甲使用正确,应予维持。姜某某以住房仍有困难为由,只同意腾退一间私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姜某某负担(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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