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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南海市畅立印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石湾区同立机械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畅立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畅立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彭某某于2003年11月29日签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编号为GG/02/(略),支票金额为2万元,支票用途为购废机械,付款行名称为佛山市城郊信用合作社环市信用社营业部,彭某某及佛山市石湾区同立机械厂作为出票人签章,支票开出时未记载收款人,收款人后来补记为畅立公司。彭某某开具这一支票是基于其与畅立公司之间的买卖旧机器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畅立公司向彭某某交付了旧机器。2003年12月2日,畅立公司持票请求付款时被付款行以透支为由出具退票通知书拒绝付款。后畅立公司持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某某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畅立公司取得的支票是彭某某签发的,并且该取得是基于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彭某某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否则,在讼争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即可以请求出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以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彭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畅立公司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确认错误。彭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畅立公司交付的机器与双方约定不符,并且其未交付任何相关单证,未按双方约定内容履行,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有关事实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直接影响到彭某某行使票据抗辩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畅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为票据纠纷,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支持彭某某的抗辩;三、畅立公司出售旧机器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且其未能证明买卖标的之合法性。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畅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畅立公司答辩称:彭某某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他们购买的设备是我方正在使用的设备,是经彭某某多次要求才卖给他的。

被上诉人畅立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为了证实其卖给彭某某的机器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持票人畅立公司持支票主张票据权利,彭某某作为支票的出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负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畅立公司有权在支票被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彭某某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作为出票人彭某某,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本案中,畅立公司取得支票是基于与彭某某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彭某某提出畅立公司提供的机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买卖机器的行为超出了畅立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抗辩不属于法定的对抗畅立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事由,彭某某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畅立公司付款的责任,其应当向畅立公司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及自支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畅立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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