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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诉被告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x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文xx诉被告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产权人为刘xx、文xx,原告系其中的在册户口之一。1989年1月,原告因出国探亲注销户口。1993年原告回国,1996年原告因犯罪判刑被关押至监狱。2008年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对刘xx夫妻及女儿文xx、外孙四人予以安置,遗留了原告。2009年3月,原告服刑期满释放后发现xx路xx弄xx号房屋已被动迁,刘xx、文xx认为原告没有安置,应向被告要求安置。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动迁时因服刑可以认定为应安置人口。被告未安置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予以重新安置。

被告辩称,xx路xx弄xx号房屋是按照房屋面积,适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不按照户口计算。原告不适用市府X号令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作为拆迁人对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母亲刘xx和姐姐文xx,内有两本户籍,一为刘xx(户主)、文xx,另为文xx(户主)、何xx。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在xx路xx弄xx号,1989年1月28日因出国注销户口。1993年原告回国。1996年8月,原告因犯罪服刑。2009年3月17日,原告刑满释放。在回国至刑满释放期间,原告户籍一直为注销状态。

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刘xx、文xx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双方约定乙方刘xx、文xx所有的xx路xx弄x号私房建筑面积91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被告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搬迁补贴、设备迁移费等共计8,281,392元。本次动迁安置刘xx、文xx、文xx、何xx。乙方申购xx路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协议签订后,拆迁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原告现以其动迁时因服刑可以认定为应安置人口,被告未对其安置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拆迁补偿安置。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拆迁协议、动迁补偿费用清单、户籍资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沪府令第X号)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被告依法对xx路xx弄xx号房屋进行拆迁,与该房屋被拆迁人刘xx、文xx签订拆迁协议,对该户进行了补偿安置。从有关协议内容、动迁补偿费用清单等证据综合反映,被告对该户系按照房屋面积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拆迁补偿安置,未发现其中涉及有人口因素。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将其认定为安置人口而要求予以补偿安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应予安置的,可向房屋被拆迁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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