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顺德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市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首贵,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细滘合胜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阳,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真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作出了(2004)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真美公司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2月30日,真美公司与健泰公司签订电泳加工协议,约定由真美公司委托健泰公司加工电泳钣金件(底漆),结算方式为2001年10月1日前电泳加工单价为6.8元每平方米,2001年10月1日以后电泳加工单价为7.0元每平方米,健泰公司必须在每月25日前与真美公司确认加工数量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真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以签收时间作为付款依据,30天内提供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以上货款)或90天的转帐(10万元以下货款)等事项。后健泰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发票予真美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是2003年3月5日),加工款共为(略)元,真美公司分九次支付了加工款(略).48元。健泰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真美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加工款(略).52元及利息(从加工合同确定的每批加工款支付之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真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一审及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尚欠的加工款中应扣减因健泰公司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形成的罚款7072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健泰公司、真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真美公司收到原告承揽加工的配件后,没有依约全部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负向健泰公司清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健泰公司请求真美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对健泰公司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发票签收日期作为付款依据,90日内转帐结算,而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日期是2003年3月5日,故健泰公司诉请从2003年6月5日起诉算逾期付款利息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真美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健泰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略).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完毕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10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合计7910元,由健泰公司负担538元,真美公司负担7372元。

上诉人真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健泰公司2003年8月20日以真美公司拖欠《电泳加工协议》中的加工款为由起诉。双方最早开始电泳加工往来的时间是2001年12月30日签订《电泳加工协议》之后。加工款应以真美公司的收货单或签收的供货单才能确认(健泰公司至始未能提供),然而原审法院却单凭健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了加工款项,且其中有五张(2001年9月6日的№.(略)、2001年10月18日的№.(略)、№.(略)、№.(略)、2001年10月31日的№.(略))共计(略).24元的时间都发生在双方发生电泳加工往来之前,这些款项并非健泰公司诉状所主张的《电泳加工协议》中的加工款;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得对未诉请的理由作出判决。健泰公司主张的这五张发票是依据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而提出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该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一并作出判决。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真美公司不欠健泰公司加工款,本案诉讼费用由健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真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健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真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真美公司是以本案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提出上诉,但事实上这25份增值税发票均是产生于加工承揽关系。25张发票上均写的是“电泳加工”,说明双方存在书面上和事实上的加工关系,真美公司承认收到加工物就应当支付加工费。真美公司称健泰公司未提供送货凭证是错误的,健泰公司已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月结对帐单等材料,送货单、月结对帐单上是真美公司员工的签名,这在以前的庭审中已被确认,而且在健泰公司对其中20张发票是没有异议的,对5张有异议是因为其是发生在电泳加工合同成立之前。加工合同并非必须是书面合同,只要健泰公司实际进行了加工行为加工关系就产生。本案中存在三份《采购合同》,但合同的备注栏写得很清楚,该合同其实就是加工合同。

被上诉人健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真美公司、健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真美公司在收到健泰公司发票后以发票签收时间作为付款依据”,真美公司收到本案所涉的总金额为(略)元的25份增值税发票后,只据此支付了(略).48元,扣减双方确认的罚款7072元后,真美公司尚欠加工费(略).52元,其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健泰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在欠款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上,并非如真美公司上诉所称是仅凭增值税发票作出,其还综合了签收发票单据、月结对数表、收货单的时间、数额等予以综合印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真美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健泰公司发生电泳加工往来应是200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电泳加工协议》之后,因此2001年12月30日前形成的5份增值税发票并非健泰公司所主张的《电泳加工协议》中的加工款,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因双方在《电泳加工协议》中约定有“2001年10月1日前电泳加工单价为6。8元每平方米”,这表明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双方事实上已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真美公司上诉所指的5份发票亦是基于双方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未超出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真美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许义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