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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柴某某自己及伙同魏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柴某某实施盗窃8起,其中既遂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9503元,未遂2起;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4起,其中既遂3起,盗窃财物价值5298元,未遂1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魏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卢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实施上述盗窃中,有二起盗窃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上述盗窃中,有一起盗窃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于2009年9月2日17时许,在焦作市X路市房管局南侧诺基亚专卖店门前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市二手房交易中心门前,由魏某负责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75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

证实:2009年8月中旬一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魏某在市房管局门前,由魏某望风,柴某某用“T”型锥和扳手将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U”型锁和电机锁撬开,由魏某将该车骑至火车站东侧,柴某某交给一个叫“小二”的人以400元的价格卖掉。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柴某某供述基本一致,魏某分到100元钱。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18日上午在市二手房交易中心门前丢失一辆磨砂宝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车上有“U”型锁和电机锁,11点45分发现车丢失。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对此次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市市房管局大门前南侧,在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95元)时,魏某被当场抓获,柴某某逃跑。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摘自侦查卷第2卷10-18页):证实: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柴某某伙同魏某在房管局门前偷车时,魏某被巡防队员抓住,柴某某逃跑。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51-55页)::2009年8月27日下午5时多,柴某某伙同魏某在房管局门前偷车,柴某某已将一辆深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车锁撬开,让魏某去推车时公安人员将魏某抓住,柴某某逃跑。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87-89页)::其于2009年8月26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市房管局门前停放一辆新日牌宝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车上有电机锁,20分钟后发现车倒在地上,听别人说车被别开,经检查发现车电机锁被撬断。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100页):魏某于2009年8月26日下午17时30分许因欲盗窃电动车被抓,被行政拘留十二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甲经预谋,窜至焦作市恒基数码广场东侧停车场,由李某甲负责掩护和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81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实(摘自侦查卷第2卷10-18页):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柴某某伙同李某甲在焦作市恒基数码广场门前,由李某甲望风,柴某某用“T”型锥和扳手将车头朝西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U”型锁和电机锁撬开,由李某甲将该车骑至月季公园东门,柴某某交给一个叫“小二”的人以300元的价格卖掉。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39-43页):2009年8月一天下午4时多,柴某某伙叫上李某甲一起来到三维往西过红绿灯西二三百米一个高楼下,中国银行西,由李某甲掩护并望风,柴某某将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U”型锁撬开,由李某甲将该车骑至月季公园交给柴某某,后柴某某分给李某甲100元钱。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68-69页):其于2009年8月27日下午17时许,在焦作市恒基数码广场门前停车场丢失一辆蓝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停放时车头朝西,后轮有“U”型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摘自侦查卷第2卷92-99页)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于2009年9月27日分别对此次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9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甲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邮政银行门前,由李某甲负责掩护和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25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摘自侦查卷第2卷10-18页):证实上次偷车后三四天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柴某某伙同李某甲在火车站对面路东邮政银行门前,由李某甲望风,柴某某用“T”型锥和扳手将车头朝西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电机锁撬开,由李某甲将该车骑至东于村X路桥后,柴某某交给一个叫“小二”的人以320元的价格卖掉。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摘自侦查卷2卷39-43页):证实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多,柴某某伙叫上李某甲一起来到火车站对面丁字口东北角邮政银行门前,由李某甲掩护并望风,柴某某将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撬开,由李某甲将该车骑至焦南派出所斜对面那条火车涵洞交给柴某某,后柴某某分给李某甲100元钱。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72-73页):其于2009年8月3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在焦作市X路邮政银行门前丢失一辆蓝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停放时车头朝西,车上有把锁和电机锁。4、辨认笔录及照片(摘自侦查卷第2卷92-99页)证实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于2009年9月27日分别对此次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9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甲经预谋,窜至焦作市百货大楼手机数码城西出口西侧,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92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实(摘自侦查卷第2卷10-18页):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柴某某伙同李某甲在焦作市百货大楼手机数码城西门西侧,由李某甲望风,柴某某用“T”型锥和扳手将车头朝被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U”型锁和电机锁撬开,由李某甲将该车骑至西于村X路桥后,柴某某交给一个叫“小二”的人以300元的价格卖掉。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39-43页):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多,柴某某伙叫上李某甲一起来到百货大楼东边手机城西门口,由李某甲掩护并望风,柴某某将一辆粉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电源锁、“U”型锁、电机锁撬开,由李某甲将该车骑至西于村X路桥交给柴某某,后柴某某分给李某甲100元钱。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76-77页):其于2009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在焦作百货大楼东30米手机数码城门口停车场丢失一辆粉红色红旗牌自行车式电动车,停放时车头朝北,后轮有“U”型锁,锁有电机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摘自侦查卷第2卷92-99页)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于2009年9月27日分别对此次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09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甲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市房管局南侧诺基亚专卖店门前,在盗窃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54元)时,李某甲被当场抓获,柴某某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实(摘自侦查卷第2卷10-18页):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4时钟,柴某某伙同李某甲在房管局门前偷车时被巡防队员发现,李某甲被抓住,柴某某逃跑。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39-43页):2009年9月2日下午3、4时钟,柴某某伙同李某甲在房管局门前偷车是被发现,李某甲去骑摩托车时被抓住,柴某某逃跑。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90-91页):其于2009年9月2日下午在市房管局旁诺基亚专卖店门前停放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听巡防队员说车被撬,经检查发现车锁有被撬痕迹。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101页):李某甲于2009年9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因欲盗窃电动车被抓,被行政拘留五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0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街中国银行和平中街分理处门前,由魏某负责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50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实(摘自侦查卷第2卷10-18页):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魏某在和平街X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国银行门前,由魏某望风,柴某某用“T”型锥和扳手将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U”型锁和电机锁撬开,由魏某将该车骑至王某铁路桥,柴某某交给一个叫“小二”的人以400元的价格卖掉。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51-55页):2009年9月10日下午6点多,盗窃经过与柴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后柴某某分给魏某100元钱。3、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80-81页):其于2009年9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将一辆深蓝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放在和平中街中国银行门前,车头朝南19时20分左右发现被盗,车上有“U”型锁和把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摘自侦查卷第2卷92-99页)被告人柴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对此次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8、200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携带工具窜至焦作市X路华旗蛋糕房门前,将被害人郭某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80元)车锁撬开,后由他人将该车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娟证实(摘自侦查卷2卷84-85页):其于2009年9月18日下午6时48分将一辆蓝色小刀牌自行车式电动车停放在民主路华旗蛋糕房门前,7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2、视听资料证实在被盗现场,被告人柴某某三次接近被盗车辆,并有挪动该电动车和用工具在该电动车上撬动等动作,以及后来有一名女性将该车骑走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证据有:焦作市山阳区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各被盗电动车的价值。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柴某某和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户籍登记情况,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柴某某实施盗窃8起,涉案总价值为x元,犯罪既遂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9503元,犯罪未遂2起,价值2749元,且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4起,涉案总价值为6252元,其中犯罪既遂3起,盗窃财物价值5298元,未遂1起,价值954元,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实施上述查明的第二起、第六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上述查明的第六起盗窃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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