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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被告凤台县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社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庄X。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x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县城XX二路。

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被告凤台县x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5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16时10分,被告任XX驾驶号牌为皖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平海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沪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客瞿翠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任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6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合计94,252.4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126.25元。

被告任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XX只应承担30%的赔偿义务。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其它无异议。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XX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任XX驾驶号牌为皖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奉贤区X路西向东行驶至奉贤区X镇X路X路口时,与沿港阳路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载有乘客瞿翠官、董桂英、董桂军、刘建国的号牌为沪x的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原告、董桂英、董桂军、刘建国不同程度受伤,瞿翠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2,663.69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任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瞿翠官、董桂英、董桂军、刘建国无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号牌为皖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XXXX公司。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2月28日,乘客瞿翠官的法定继承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赔偿损失,案号为(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2010年3月3日奉贤法院作出判决,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乘客瞿翠官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额110,000元。2010年3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和护理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200元。同时乘客刘建国也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赔偿损失。原告在审理期间确认强制保险赔偿部分中尚存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由刘建国享有。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任X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任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任XX和车主的被告XXXX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损失医疗费22,6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共计79,32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交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伤残鉴定费XX元和律师费XX元)。由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人民币XX元;被告凤台县x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任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X元,两被告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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