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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南海鸿利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鸿利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监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鸿利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鸿利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某某于1998年7月进入南海市劲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冲压工作,1999年12月南海市劲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制为南海鸿利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于2003年2月13日与鸿利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3年2月17日至2004年2月17日止。鸿利辉公司安排黄某某从事冲压工作,工资待遇计件。2003年4月30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黄某某下班后在车间晕倒,同日16时40分在盐步医院办理入院手续,诊断为左颞叶脑出血,同年5月23日出院,用去治疗费(略).90元。出院同日,黄某某转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5月29日出院,用去诊疗费6319.50元,以上合计共支付治疗费(略).40元。2003年5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3)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的负伤属非因工负伤。2003年9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X号《工伤认定书》。因黄某某没有提供医院的休息证明,鸿利辉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向黄某某发出《除名通告》,对黄某某作除名处理。因鸿利辉公司没有向黄某某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黄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利辉公司支付告医疗费(略)元;给予黄某某6个月医疗期;支付医疗期间工资5400元;仲裁费由鸿利辉公司负担。该会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裁决如下:1、鸿利辉公司支付黄某某医疗期的工资1479.64元;2、驳回黄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3、处理费800元,由黄某某负担600元,鸿利辉公司负担200元。黄某某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某某入院前三个月(2003年1月至3月)的工资标准分别为532.55元、532。58元、784.47元,平均每月工资为616.53元。

原审认为:黄某某与鸿利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黄某某在受雇期间患病,依法有享受有关福利待遇的权利。黄某某在鸿利辉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998年7月至2003年5月29日,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的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鸿利辉公司应支付黄某某病伤假期工资为本人工资80%,故鸿利辉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三个月医疗期工资616.53元的80%,即1479.67元予黄某某。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黄某某患病治愈出院后,既无向鸿利辉公司请假,又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鉴定,旷工时间较长,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劳动纪律的规定。鸿利辉公司对黄某某作除名处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黄某某的其他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南海鸿利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医疗期三个月工资共1479.67元予黄某某。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鸿利辉公司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请求鸿利辉公司支付医疗费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疾病、非因公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其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之规定,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裁决。二、上诉人享受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而原审只认定3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鸿利辉公司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略)元;给予6个月的医疗期并支付6个月医疗期工资5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赔偿等;一二审受理费和仲裁费用由鸿利辉公司负担。

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鸿利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利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鸿利辉公司支付医疗费问题,因本案鸿利辉公司是依据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设立的企业法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1953年由当时的政务院颁布实行的,该条款第二条对所适用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而鸿利辉公司并不属于该条例所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内。况且黄某某所治疗的医院并非鸿利辉公司内部所设立的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作了规定,但并没有对非因公负伤医疗费用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规定。综上,黄某某诉请鸿利辉公司支付非因公负伤医疗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某某医疗期的问题,上诉人黄某某自1998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在此之前黄某某是否有实际工作年限,本案中黄某某没有提出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的工作年限为5年(1998年7月至2003年5月29日)以下,其医疗期为三个月是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的医疗期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提出其医疗期为六个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赔偿等请求,由于该请求黄某某在仲裁与一审诉讼期间均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黄某某可以就上述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仲裁费用负担问题,因黄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因此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时黄某某没有对该仲裁费用提出主张,视为她对原仲裁裁决费用分担没有意见。一审判决对该仲裁费用未作处理,属于漏判,应予纠正。由于黄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机关有关仲裁费用处理不合理,其请求仲裁费用全部由鸿利辉公司负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应将其分担的仲裁费用即200元无偿还给黄某某。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仲裁费用8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鸿利辉公司负担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鸿利辉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林发强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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