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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永新管理区X村

上诉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于2003年1月到金浪公司处工作。双方2003年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梁某某聘用期自2003年1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3000元,每周休息一天,岗位为“电气组负责外协采购员”。2003年7月26日,金浪公司下发了一份《通知》,并在同年8月4日送达梁某某,《通知》内容是由于制冷中心在物资采购及物料进库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决定停发梁某某7月份工资,从8月份起,同意梁某某继续待岗协助公司作好制冷设备物资的核查工作,每月工资调为450元。金浪公司从2003年6月27日开始没有向梁某某发放工资,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合同。梁某某日常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梁某某从2003年8月5日起待岗。梁某某在职期间,扣除春节和“五一”假期中的星期六,梁某某共有18天的星期六加班工作。从2003年1月起金浪公司每月从梁某某的工资中扣10%作为储金共计1800元。2003年9月16日金浪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浪公司与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梁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退回押金及支付赔偿金。2003年10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金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金浪公司在没有与梁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了梁某某的岗位和工资数额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故此行为无效,金浪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向梁某某支付从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3年8月4日的工资。由于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梁某某还是金浪公司的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动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在金浪公司同意在梁某某待岗期间按每月450元计付工资给梁某某,并没有低于佛山市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金浪公司应从2003年8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月工资450元计付给梁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梁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金浪公司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金浪公司要求梁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金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金浪公司称梁某某的薪酬中已经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等内容,首先其未能在本案中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其向劳动者公示过内部规章制度。其次,即使金浪公司有相关的内部规定甚至是和职工的约定,该规定或约定也因违反国家关于劳动时间的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制度。此后199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每日工作时间的规定》(修正),将标准工作时间更改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并明确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见,梁某某周六上班属于加班的范畴。金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周六上班工资给梁某某,具体计算为金浪公司应按梁某某日工资(3000元/月÷20.92天/月=143.4元/天)的200%支付18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162.4元。故金浪公司提出要求判令其无需向梁某某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金浪公司支付裁决中没有处理的梁某某加班23.5天(周六除外)的加班工资,由于梁某某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实,金浪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梁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金浪公司每月收取梁某某工资10%作为储金,应如数退回给梁某某,故梁某某要求金浪公司返还所扣储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梁某某提出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属于社会保险部门及住房公积金部门的职责,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另外,金浪公司提出梁某某在职期间在金浪公司处领取一台手提电脑及梁某某提出要求金浪公司返还梁某某垫付的采购货款的主张,均不属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金浪公司、梁某某双方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金浪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工资3860.40元。三、金浪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梁某某支付从2003年8月4日起按每月450元工资标准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工资。四、金浪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周六加班工资5162.40元。五、金浪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梁某某退还所扣储金1800元。六、仲裁费500元,由金浪公司承担300元,梁某某承担200元。七、驳回金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金浪公司承担。

金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金浪公司与梁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一审判决书的打印日期是2003年12月30日,送达给金浪公司是2004年1月5日,等该判决生效后来解除《劳动合同书》时,该《劳动合同书》早已自然终止了,因此,该项判决没有实际意义。二、金浪公司只应按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向梁某某支付从2003年6月27日至7月26日的工资3000元。从7月27日起则应按每月450元的工资标准向梁某某支付。因为金浪公司向梁某某下达变更其岗位和工资数额的《通知》的时间是在2003年7月26日,当天之所以未能送达梁某某,是因为梁某某擅离职守去了香港游玩。故一审判决金浪公司按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向梁某某支付从2003年6月27日至8月4日的工资3860.40元是错误的。三、由于金浪公司与梁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期限是从2003年1月6日至12月31日;又由于金浪公司于2003年7月26日就向梁某某下达了变更其岗位和工资标准的《通知》,因此,金浪公司按每月450元工资标准向梁某某支付工资的时段只应当是2003年7月27日至12月31日;而不是从2003年8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四、梁某某的工资标准的规定是通过工会同意的。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而且梁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合同书上已经明确无误地写道:每月工资3000元,每周工作6天。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金浪公司“未能在本案中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其向劳动者公示过内部规章制度”是错误的。另外,该规定或者约定也不违反国家关于劳动时间的强制性规定。因为金浪公司是生产农机产品,季节性非常强,在忙季安排加班闲季安排补休,合理合法,只不过将加班工资和平时上班工资算在一起,为的是避免考勤麻烦,这也是许多企业或者政府机关的通用做法,其实并没有少给梁某某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要求金浪公司再向梁某某支付星期六的加班工资5162.4元是要求金浪公司重复向梁某某支付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于法于理不符。金浪公司特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二、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为金浪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工资3000元。三、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并改判为从2003年7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金浪公司按每月450元工资标准向梁某某支付工资。四、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判决,并改判为金浪公司无需向梁某某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五、判决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某负担。

金浪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梁某某答辩认为:梁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与金浪公司签订了应聘于金浪公司保险制冷设备研发中心(以下简称“保险制冷中心”)的《劳动合同》,聘用期限为2003年1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3000元/月。梁某某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身兼数职、加班加点地完成了金浪公司及《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一些工作任务,得到了保鲜制冷中心领导及金浪公司有关领导的一致好评。一、梁某某与金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梁某某为保鲜制冷中心的电气组负责、采购/外协员,实际工作是负责电气的设计、编程、安装、电气小组的日常管理、兼职外协加工/采购零配件。梁某某在四月底从浙江安装完保鲜制冷设备回来后,亦即在5月14日金浪公司与专利人(保鲜制冷中心经理徐新琦)发生了严重的合作冲突,金浪公司开始以各种借口为由单方裁减保鲜制冷中心内的员工,保鲜制冷中心里人心惶惶。同样地,梁某某在没有预先接到任何信息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4日突然接到金浪公司单方强行下发的时间为2003年7月26日的《通知》,《通知》内容以莫须有的借口,停发了梁某某劳动所得的工资,并单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梁某某的工作岗位及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当梁某某看完《通知》后,当即向金浪公司的有关领导提出异议及强烈的反对,并提出了必须给梁某某一个合理的解释,否则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将由金浪公司负责。之后梁某某先后多次询问金浪公司相关领导有无结论时,均无得到正面答复。因此梁某某无奈之下,只好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下达后,金浪公司又将梁某某诉讼到法院。梁某某于2003年7月10日收到金浪公司发放的最后一次工资(2003年5月27日至6月26日),此后金浪公司以各种“借口”为由停发了拖欠了梁某某从6月27日至今应得的工资,根据劳部发(1995)X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项,金浪公司的行为已属无故拖欠工资。另外,梁某某从聘用日(即2003年1月6日)起,因生产任务紧迫、人员少的情况下,梁某某先后被安排在春节、休息日(不含星期六)、工作日共加班了33.5天,经得金浪公司及保鲜制冷中心领导同意,梁某某调休了10天,其余23.5天加班金浪公司没有安排梁某某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23.5天×3000元/月÷20.92天/月×200%=6739.96元)。还有,梁某某从聘用日起,从来没有享受到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修正)第三条、第七条所规定的星期六为周休息日的休假,金浪公司为了拒不支付梁某某的23.5天日常加班工资及从聘用日以来的星期六上班的加班工资,先后不择手段伪造不同的文件作为证据,企图欺骗法庭。因此要求金浪公司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向梁某某支付日常加班工资及星期六上班的加班工资。二、金浪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要求金浪公司立即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各项判决,驳回金浪公司所有上诉请求。

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浪公司提交的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证实,金浪公司分工会是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下属的一个分会。金浪公司提交的佛金浪工字【2003】第X号《关于制冷中心岗位薪酬意见》文件内容为“同意制冷中心岗位薪酬内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上班报酬的内容”,文件落款为金浪公司分会。而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委员会在该文件下页空白处盖章,证实金浪公司分工会是该工会属下的分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妥当;第二、金浪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拖欠梁某某工资至何时;第三、金浪公司是否已向梁某某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第一个焦点,金浪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至原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劳动合同已期限届满自然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从本案纠纷看,梁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所赋予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该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一经行使且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对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判决并无不当,对金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金浪公司上诉认为其向梁某某下达变更其岗位和工资数额的《通知》的时间是在2003年7月26日,当天之所以未能送达梁某某,是因为梁某某擅离职守去了香港游玩,故梁某某的合同工资应计发至2003年7月26日。对此,金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又无法证明无法及时送达《通知》是由于梁某某的原因造成。由于梁某某是在2003年8月4日收到上述《通知》,应视为待岗通知于当时送达给梁某某,故金浪公司拖欠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应从2003年6月27日计发至同年的8月4日,并从2003年8月5日至2003年12月31日依照《通知》约定,按每月450元标准向梁某某计发待岗工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本案梁某某于2003年9月16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金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实际于仲裁将仲裁申请书送达金浪公司的当时就到达金浪公司,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梁某某仲裁申请书送达金浪公司时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金浪公司拖欠梁某某的工资本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无不当,但金浪公司同意按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梁某某的工资至2003年12月31日,故本院予以支持,金浪公司应按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梁某某的工资至2003年12月1日。

金浪公司对梁某某星期六加班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已包括星期六的加班工资。虽然金浪公司佛金浪字【2003】第X号文件规定员工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周六上班报酬等内容,但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委员会仅出具证明证实金浪公司分工会是其下属的分会,并未证实该文件已经公示。同时,金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件已向全体员工作出公示,未能证实在梁某某入职时已向其作出说明。而且,对于加班工资在每月薪酬中所占的具体比例,金浪公司也未能作出清楚的说明,其只是认为每月向梁某某所支付的固定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金浪公司安排梁某某在周六加班,对此其既没有安排补休,也不能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金浪公司支付梁某某星期六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梁某某在二审答辩中要求金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因梁某某未就原审该项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梁某某该项主张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按每月450元的标准向梁某某支付从2003年8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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