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镇东兴灯饰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古二顺成工业区。
负责人:杨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梁毅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信和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山市X镇东兴灯饰厂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微型光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微型光管支架”,专利号为(略)。0,专利权人为原告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据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微型光管支架,包括底板、线路板、安装夹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灯架,在灯架的空腔内固定着线路板,在灯架两端各有两竖槽与端座内侧下两相应的边棱相卡接,再加固定螺丝,端座内侧上部由有两槽条与灯头座后部下端两凹口相扣压卡接。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说明书为证,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并在开庭时提交了《台湾灯饰》杂志1998年5月51期为证,该期杂志的第393页刊登了香港(略).CO.LTD.生产的“(略)”商标的微型光管支架。被告认为杂志上刊登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庭前交换证据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所有证据必须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否则所有证据不予确认”的规定,且所有证据是用英语书写,没有进行翻译,不知道其内容,证据中内容的日期也不清楚,从杂志上刊登的产品只看到外观,其外观与专利产品也不同,内部结构是否相同不清楚。另查明,被告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寄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8瓦、12瓦、16瓦和20瓦四种型号的微型光管支架的行为侵犯其上述专利权,并提交了被告2000年12月17日开具的(略)号收款收据及12瓦微型光管支架实物1支为证。收据上载明:8瓦、12瓦、16瓦和20瓦四种型号各2支,单价分别为每支21元、24元、26元和29元。被告对收据及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生产过上述四种型号的产品,但并非全部都有销售,具体销售了那些型号产品无法提供,四种型号的产品除了瓦数和长度不同外,其他方面是相同的。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微型光管支架,包括底板、线路板、安装夹头和灯架。在灯架的空腔内固定着线路板;在灯架两端亦各有两竖槽与端座内侧下两相应的边棱相卡接,再加固定螺丝;端座内侧上部由有两槽条与灯头座后部下端两凹口相扣压卡接。
原告认为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和商誉损失人民币15万元是酌情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采纳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提取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和查封、扣押或复制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原审法院2001年5月28日在被告处执行证据保全裁定时,提取了8瓦和12瓦的被控侵权产品各一支,被告负责人以没有相关财务账册为由没有提供有关财务账册,并认为只委托加工了900多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出60多支,还剩800多支,每支成本约15元,销售价格是每支17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负责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取得专利权,依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原告的专利权是否具有新颖性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因此,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同时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作为生产厂家,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及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销售侵权产品价格、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有关报刊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问题,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尚未达到须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方能消除影响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商誉损失的问题,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害其商誉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199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X镇东兴灯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中山市X镇东兴灯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负担2337元,被告负担46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山市X镇东兴灯饰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上诉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请求。2、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随后,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山市X镇东兴灯饰厂:1、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2、在《南方日报》、《中山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本案所涉的(略)。0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南汇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认为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取得专利权,因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是国家专利授权部门审查范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予以解决。上诉人认为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因独立权利要求是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应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准。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微型光管支架,包括底板、线路板、安装夹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灯架,在灯架的空腔内固定着线路板,在灯架两端各有两竖槽与端座内侧下两相应的边棱相卡接,再加固定螺丝,端座内侧上部由有两槽条与灯头座后部下端两凹口相扣压卡接。对上述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分析,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微型光管支架,包括底板、线路板、安装夹头、灯架。2、在灯架的空腔内固定着线路板,在灯架两端各有两竖槽与端座内侧下两相应的边棱相卡接,再加固定螺丝,端座内侧上部由有两槽条与灯头座后部下端两凹口相扣压卡接。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后,应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以便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其特征包括:1、一种微型光管支架,包括底板、线路板、安装夹头、灯架。2、在灯架的空腔内固定着线路板,在灯架两端各有两竖槽与端座内侧下两相应的边棱相卡接,再加固定螺丝,端座内侧上部由有两槽条与灯头座后部下端两凹口相扣压卡接。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两者完全相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没有对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及获利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价格、成本、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X镇东兴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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