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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0日,开封市龙亭区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8日,开封县西姜砦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06年7月与前夫离婚,婚生男孩随刘某某共同住在娘家,由于前夫不履行抚养义务,一切重担由刘某某一人承担,刘某某无正式工作,靠打临时工生活,加之身体有病,需长年吃药,生活十分艰难,时常靠娘家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想找个依靠来帮助这个家,2008年2月经老家亲戚介绍认识了陈某某,2008年5月份结婚登记,婚后,陈某某失业在家不积极找工作,也不干家务活,吃完饭就到处跑着玩,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也没有为这个家庭着想过,无奈之下,刘某某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刘某某与陈某某结婚一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刘某某与陈某某从结婚后至今分居已有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5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出现裂痕,陈某某将积极努力,尽早尽快化解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陈某某请求刘某某坐下来好好商量商量,尽快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调解和好。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出与陈某某离婚,开封县人民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3、证人陈XX、宋XX、陈XX、许XX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与陈某某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有名无实。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刘某某于2009年2月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出与陈某某离婚请求,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尚存,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2月份原告刘某某起诉后二人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刘某某于婚后9个月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刘某某与陈某某仍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多次调解二人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刘某某请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没有事实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某旺

陪审员崔国献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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