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六十二岁,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帐篷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民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北营房东里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四十岁,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拆迁部干部,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三十八岁,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拆迁部干部,住该单位。
上诉人马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五月,马某某以拆迁安置住房与其原住房面积不符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按其原产权房面积安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马某某已使用该房并签订有租赁契约,其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某某不服,以双方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另行安置平房,并给子平房产权。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2)市规地字X号文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拆行字(95)第X号文批准,在西城区国英地区进行拆迁。马某某在国英胡同二十九号有私产北房两间,面积二十八点四平方米,另与他人在同院共有私房一间,马某某自用其中一间,居住面积十点八平方米。其一家户口均未在北京。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马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待有新楼号启用后,将直接安置的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十二号楼二门一0二号一居室退还该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换正向独居室一套(三层)。并补助马某某异地安置费一千元和煤气灶具一套。一九九六年八月,该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将马某某调至海淀区八里庄北里十一号楼三门一0三号一居室(一层居室面积十四点五平方米)。现双方一已签订租赁契约。马某某已领取房价款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租赁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住建设开发公司在有关地区进行拆迁建设,马某某所有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单位理应为马某某安置住房。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马某某已实际居住海淀区八里庄北里十一号楼三门一0三号,且已签订居住该房的租赁契约,应视为双方对原拆迁协议的变更。现马某某上诉要求按其原私房面积安置或调至三层居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马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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