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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李某排除妨碍案

时间:1998-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30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七十五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环卫局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五十一岁,北京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女,三十七岁,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四十八岁,汉族,北京第二印刷厂机械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曹某甲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七月,李某以曾进堂的自建房遮挡其窗户,影响其通风、来光,造成屋内潮湿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曹某甲拆除自建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曹某甲的自建房对李某确有一定妨碍,故判决: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西城区X街十七号承租的西房北侧搭盖的自建房的北侧拆至距原告李某承租的北房南侧房檐与地面垂直线五十厘米处,并将渣土清运于净。判决后,曹某甲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治,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十月,因李某原住址拆迁,李某被临时安置在西城区X街十七号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居住。该三间北房原承租人将房屋南窗前移至房檐与地面垂直线处,并在该南富与省进党承租的西房北山墙之间的夹道西端建一厕所,面积为零点七五平方米。曹某甲在夹道中厕所东侧盖一自建房,高约二米,面积三点六平方米,该自建房系借用北房前移南窗及自建厕所墙体所建。一九九四年一月,李某一家被正式安置在此处居住,并与房管部门签订了租赁契约。一九九六年七月,曹某甲对其自建房进行了翻建。现该自建房内放有洗衣机及杂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契约、照片、勘察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某甲所益自建房对李某正常使用房屋已构成一定妨碍,应予以排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居住情况所做判决是适当的。现曹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五十元(己交纳)由曹某甲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曹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顾燕

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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