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四十八岁,汉族,北京第三袜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石石,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计电脑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村九五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五十六岁,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六十二岁,北京海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四十六岁,汉族,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坚、周石石,被上诉人北京中计电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北京计光磁电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计光公司)以白某和孙某某在合伙期间欠其公司加工费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三角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人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三万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八角。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计光公司要求白某、孙某某支付尚欠的加工费。理由正当。因双方就违约金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计光公司要求白某、孙某某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白某、孙某某给付北京计光磁电技术公司加工费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三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计光磁电技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某不服,以其与白某退股时,自己不承担债务,该笔债务与己无关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与白某共同给付计光公司加工费。计光公司、白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白某原系合伙人,一九九四年二月,二人与计光公司约定,由计光公司为二人加工仿金属窗帘装饰件一千五百套,加工费为四万零三百二十八元三角。计光公司按二人的要求完成装饰件加工后,孙某某、白某将加工件取走。但二人仅支付计光公司加工费一万五千元。计光公司曾分别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和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与白某、孙某某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确认尚欠计光公司加工费为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三角。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孙某某与白某就合伙纠纷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该调解书未载明与计光公司的债务问题。另查,计光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予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北京中计电脑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199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企业注销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白某在合伙期间与中计公司形成的债务应由二人分担。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未就该笔债务进行清算,故计光公司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孙某某称该笔债务应由白某承担,未提供充足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解除合伙关系时的债务清偿问题应另案解决。鉴于计光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北京中计电脑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判的权利主体予以变更。由于北京中计电脑公司未对其它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故驳回北京计光磁电技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的该项判决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白某、孙某某给付北京中计电脑公司加工费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三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一元,由白某、孙某某各负担五百一十一元五角(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中计电脑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八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三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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