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四十七岁,汉族,北京市医疗设备四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四十五岁,北京小型动力机械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三里河月坛南街三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三十四岁,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拆迁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四十三岁,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拆迁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二月,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已按拆迁协议为李某某安置了二居室位房,且其现已进住;并将原自住房二间交我公司拆除,但李某某现仍留有自建房一间未搬出,故要求李某某将自建房腾空拆除。李某某辩称;自己现留用的自建房一间系我爱人开办的食品店,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承诺为我另行安置一间营业用房或一套一居室楼房,因其未履行承诺,故不同意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李某某拆除自建房屋,理由正当,故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及其共居亲属将本区老墙根一0九号原住自建违章建筑房屋一间自行拆除。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承诺另行为自己安置一处房屋或予以经济补偿。且自己系侨眷身份应予照顾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约定履行。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原住(略)自建房三间,有正式户口一人。一九九七年初,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宣武区老墙根地区进行拆迁建设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李某某与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李某某安置本市丰台区X村六号楼一门四0二号二居室一套,李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违章房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协议签订后,李某某进住二居室,并将原有自建房二间交予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现仍占用一间自建房未腾。在本院审理中;李某某以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承诺为其另行安置一处房屋或予以经济补偿为由;要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承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李某某亦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自觉履行。李某某在进住新安置的二居室后;仍占用原自建房不予拆除做法欠妥,故原审法院判令李某某将该房自行拆除是适当的。现李某某以其自建房用于开食品店为由,要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安置一处房屋或予以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现李某某以其自建房用于开食品店为由,要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安置一处房屋或予以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吕某华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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