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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27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八十四岁,汉族,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四十八岁,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公司于部,住址同上诉人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六十一岁,汉族,山东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以欠租抵销修房费。

坐落在(略)北房系宋某私产。该房中西数第二间及第三间的半间,使用面积十八点五平方米,由彭某甲一家承租使用。一九九四年,宋某曾表示暂不收房租,房客自行修缮房屋。后宋某停止收取房屋租金,彭某甲先后二次自行修缮房屋。一九九七年六月,宋某主张房客彭某甲补交欠租并收回私房自用。彭某甲他处无正式住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宋某与彭某甲重新签订租赁契约;

二、彭某甲修缮房屋费与欠宋某房租费相抵;

三、自一九九八年四五一日起彭某甲每月给付宋某一百元房屋使用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百四十元,由宋某、彭某甲分别负担二百四十元(均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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