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三十九岁,北京华茂飞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五十三岁,汉族,北京华茂飞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平谷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四十五岁,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贵成,北京市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王某某因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张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于某某、王某某以其于某九九八年四月与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签定可“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按约交纳了三十七万七千一百六十元购房款,但裕发公司未按期交房,且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今未办产权证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购房合同,裕发公司退还其购房款、装修损失、利息共计六十六万二千五百零七元七角。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会同》有效,裕发公司逾期交房且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某某、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于某九九八年四月判决:一、原、被关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规定的义务。二、座落在陈营住宅小区二号楼一单元一一一号、――二号楼房两套归原告于某某、王某某所有;三、被告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将合同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予修复至合格止,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修复。四、被告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王某某已付购房款利息。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开始至九月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五、原、被告双方于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产权手续。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于某某、王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裕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王某某与裕发公司于某九九六年四月一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于某某、王某某购买裕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陈营住宅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号、―一一二号房屋两套。价款总计二十七万一七千一百六十元。交房日期为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于某某、王某某依约交纳了购房款三十七万七千一百六十元,在施工过程中,于某某要求改变房屋内部结构,裕发公司同意并进行了改动,裕发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日期未能向于某某交房。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于某某进入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裕发公司于某月二十四日取得该房屋质量合格证明,于某某入住后,该房出现阳台地基下沉,部分门窗变形、开裂、管造滴水、墙面鼓裂、暖气不热等问题,即多次要求裕发公司修复,但裕发公司分修复管道时又将卫生间浴盆损坏,现仍未予更换,部分质量问题未予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即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契约。均应依约履行,于某某、王某某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裕发公司逾期交房,且存在质量问题,应于某修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某某、王某某诉称裕发公司逾期交房、存在质量问题。未办理产权证,所述属实。但于某某、王某某已对该房改造装修,且实际入住,房屋维修及产权证办理均在进行中,故于某某、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于某某、王某某负担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已交纳),裕发公司负担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由于某某、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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