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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白山出租汽车公司与倪某汽车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0-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丰民初字第85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长白山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丰台区西管头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长白山出租汽车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长白山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与被告倪某汽车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白山公司诉称,1998年9月9日,倪某与我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我公司绿色奥拓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C/(略)号。合同约定租期为年租。倪某交纳第一个月的租金4100元,并将其户口本、身份证及现金2000元留作抵押后将车开走。1998年10月5日,该车由倪某驾驶在安定门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我公司将车送至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服务分公司修理,至1999年2月8日该车修理完毕。修理费用已由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理赔。倪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我公司车辆修复前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我公司要求倪某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略)元。

被告倪某辩称,1998年9月9日,我与长白山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长白山公司绿色奥拓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C/(略)号。当日,我还与长白山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我承租该车满12个月后,长白山公司将该车所有权转给我,即以租代购。我按以租代购的租赁价格交纳了第一个月的租金4100元,并按长白山公司的要求留下户口本、身份证及现金2000元后将车开走。1998年10月5日,我在未饮酒、未疲劳驾驶的情况下正常驾驶该车,行驶至安定门突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到道路中间护栏上。当日,我通知了长白山公司并让长白山公司找保险公司索赔。发生交通事故后,亚运村交通队将车拖走,后由长白山公司送修理厂修理。亚运村交通队当日认定的事故原因为“切轴导致方向失控”,但过后却告诉我该份证明丢失,重新出具的证明仅为“方向失控”。我认为此次事故原因系长白山公司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此事发生后,长白山公司长期扣押我的户口本、身份证,向我提出赔偿(略)元的过分要求,且有其公司七、八人带市公安局四处人员向我调查,称此车涉嫌贩毒。这些行为给我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恶劣影响,给我造成极大精神压力。我要求长白山公司立即返还我户口本、身份证,不同意长白山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9日,原告长白山公司与被告倪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倪某承租原告长白山公司绿色奥拓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C/(略)号,租赁期为年租,租金标准每月4100元。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倪某将其户口本、身份证及现金2000元留给原告长白山公司作为抵押。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倪某连续承租同一辆汽车满12个月后,该车归被告倪某所有,双方另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十一项载明:“车辆发生事故,丢失车辆,在车辆修复,保险公司未赔偿之前;丢失有关证件,在证件未补齐之前;在此间的租赁费用由承租方承担80%。”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载明:“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倪某给付原告长白山公司第一个租金4100元,并将其户口本、身份证及现金2000元交付原告长白山公司。原告长白山公司同时将车牌号为京C/(略)号的绿色奥拓牌小轿车交付被告倪某。1998年10月5日,被告倪某驾驶其承租的奥拓牌轿车行驶至安定门外奥体东门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至道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长白山公司于1999年1月7日办理拖车、存车及吊运等项手续,后将损坏的奥拓牌京C/(略)号小轿车送至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服务分公司修理,至1999年2月8日修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拖车费、存车费、吊运费、修理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白山公司与被告倪某所签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原告长白山公司与被告倪某作为合同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承租车辆发生事故后,对原告长白山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赔偿方法,被告倪某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告倪某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长白山公司要求被告倪某给付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4100元的租金标准,虽系原告长白山公司“租车送产权”的租金标准,但造成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系由于被告倪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未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对此被告倪某应承担约定租金标准过高的风险责任,故对原告长白山公司以双方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4100元作为发生事故后的租金损失额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倪某于租车时将其户口本、身份证及现金2000元交给原告长白山公司作为抵押,系双方自愿行为,鉴于原告长白山公司与被告倪某因汽车租赁产生的纠纷已经本院处理解决,原告长白山公司亦应将被告倪某的户口本、身份证予以返还;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对被告倪某给付原告长白山公司的抵押金2000元如何处理未作约定,故该抵押金2000元应折抵其所欠租金为宜;被告倪某在1998年9月9日与原告长白山公司交接奥拓牌京C/(略)号小轿车时,未提出该车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亦未对该车在交接前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举证,故对被告倪某关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由于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某关于原告长白山公司因行为不当,对其造成精神压力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给付原告北京长白山出租汽车公司的抵押金二千元归原告北京长白山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已履行),被告倪某另给付原告北京长白山出租汽车公司租金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违约金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北京长白山出租汽车公司返还被告倪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件(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受理费六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倪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连莲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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