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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晋北实业开发总公司与白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太铁经初字第20号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太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晋北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乙户。

法定代表人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35岁,太原铁路分局太原车务段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38岁,个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向东,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晋北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晋北总公司)与被告白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平独任审判,白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后,根据需要,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北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北总公司诉称,1998年4月5日,我下属太北车务段老龄储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储运部)与个体经营者白某某签订了煤炭装车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储运部提供场所和装车业务,白某某提供装载机并负责装车,所得利润三七分成。后于1998年7月18日签订出售装载机合同,约定将联营其胆白某某的两台装载机分别估价20万和30万元售给我方。这二台装载机在使用时,经常出现故障,经常处于停工检修状态,无法正常生产,给我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出售装载机中,对方有欺诈行为,我方有重大误解,销售行为显失公平。诉请撤销购买装载机合同,要求白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被告的二台装载机所有权不确定,既无发票,又无牌照等,无法过户,双方合同无效,请求解除合同。且二台装载机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到一年的时间先后维修20多次,有时需另行雇车作业,更换零部件200余件,支出修理费(略).50元,燃油费、司机费、管理费等(略).50元,共计损失(略)元。诉请判令对方赔偿我方上述损失。

白某某辩称,出售装载机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买卖装载机时对装载机进行了全面验收,对方对装载机的质量和性能全面了解,是国产的“二手货”,不存在误解和欺诈的问题。应驳回晋北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同时反诉要求晋北总公司支付到期20万元欠款,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8日晋北总公司下属储运部与白某某签订了为期二年的煤炭装车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储运部提供装煤场地和装车业务,白某某提供一台山特ZL50型装载机并负责煤炭装车,进行联营。之后,双方于1998年4月5日又签订一个由白某某提供一台厦工ZL50型装载机,其他内容同上的为期一年的联营协议。7月中旬双方终止上述协议。于1998年7月18日协商签订了销售装载机合同。合同约定白某某将联营期间使用的厦工ZL50型和山特ZL50型装载机分别定价为20万元和30万元,出售给储运部;储运部分三期付款,1999年7月16日前付20万元,2000年7月16日前付20万元,2001年7月16日前余款10万元付清;同时规定二台装载机产权已于1998年7月16日转给储运部;如三年内不能付清全款,二台装载机归还白某某,已付的款为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二台装载机交给储运部使用。后储运部建制被撤销,其财产由晋北总公司接管。1998年11月25日经晋北总公司、白某某确认,销售合同由晋北总公司继续履行。该二台旧装载机无牌照、无发票和其他齐备合法手续,双方交接时亦未到车管部门进行安某检测和质量检测。二台装载机交接后,因故障经常修理,支出修理费(略).50元,仍不能进行正常使用,后停用。储运部和晋北总公司未向白某某付货款。

上述事实中,双方的合同有合同文本为证,双方承认;二台装载机的修理费用的事实,有发票和证人证言为证;二台装载机不能正常使用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储运部与白某某签订买卖装载机的合同属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允许。晋北总公司作为储运部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认为签订合同时,对方有欺诈行为,本方有重大误解,该合同显失公平,但审理中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其上述理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但晋北总公司、白某某双方买卖的二台装载机系轮式机械,属旧机动车辆,故其交易应遵守国内贸易部《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和公安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的规定进行。上述《规定》和《公告》规定:“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证件手续不齐备的旧机动车禁止交易。”“旧机动车必须在......指定的机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旧车交易上市前须经公安某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如发现交易未经公安某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的车辆,公安某通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籍登记”。而双方所买卖的二台装载机既无必备证件,也无牌照,未经公安某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双方亦未到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由于交易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1998年7月16日已经转移,但事实上并未而且也不能转移。白某某出售装载机,既不提供必备证件,也不办理过户手续,违反规定进行交易是错误的,对纠纷形成应负主要责任。储运部在未见到装载机必备证件和有关手续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盲目购买,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责任。由于白某某至本庭辩论结束前仍不能提供二台装载机必备的齐备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手续,致使装载机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晋北总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而白某某要求晋北总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晋北总公司应将现占有的所有权属白某某的二台装载机返还白某某,并同时赔偿因使用装载机给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合同中有“如三年后不能全部付清本款,二台装载机所有权归还甲方(指白某某),已付款额为租金”的条款,此款可认为是双方约定的“清理条款”,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数额即前两年以每年20万元的比例折算“租金”,进行赔偿。晋北总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多次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装载机的所有人白某某承担,因维修而耽误使用的期限也应适当核减。因此在赔偿损失时应扣除晋北总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并酌情核减使用期限两个月。关于晋北总公司要求白某某赔偿燃油费、雇佣司机费、管理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北车务段老龄储运服务部与白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出售装载机合同及太原晋北实业开发总公司与白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出售装载机合同的补充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太原晋北实业开发总公司返还白某某厦工ZL50型、山特ZL50型装载机各一台,并赔偿损失二十一万零九百一十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改造完毕)。

三、驳回白某某要求太原晋北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二十万元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太原晋北实业开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一十元,太原晋北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四千零八十四元(已交纳八百一十元),白某某负担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反诉费五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五千五百一十元)。余额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刘杰平

审判员王翠英

代理审判员张九虎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边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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