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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豫焦解刑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许某甲至焦作市X街X胡同附近,对许某甲进行进行殴打后,二被告人将其带至焦作市道清里X号马某某的租房内,向许某乙家属索要2万元赎金。在许某乙家属向马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汇入1万元现金后,马某某、刘某于当日16时许,将许某甲释放。案发后,已追回2616元退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法医学鉴定,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了轻伤的后果,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27元,误工费4320元,陪护费1600元,营养费590元,继续治疗费x,经济损失738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合计x.27元。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许某甲系焦作市三维商场肯德基餐厅职工,2010年1月1日1时许某班回家行至新华街十字口时,被被告人马某某及同伙刘某(另案处理)尾随,至焦作市X街X胡同附近,将被害人拦住,并拦截一辆出租车强行让许某甲上车,许某甲反抗,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许某甲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许某甲带至焦作市道清里X号马某某的租房内,向许某乙家属索要2万元赎金。在许某乙家属向马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汇入1万元现金后,马某某、刘某于当日16时许,将许某甲释放。案发后,已追回2616元退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59天,医疗费共计为x.2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伙同刘某跟踪被害人至焦作市X街X胡同附近,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二人将其带至焦作市道清里X号马某某的租房内,后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2万元赎金。在被害人的家属向马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汇入1万元现金后,马某某、刘某于当日16时许,将许某甲释放等情节。

(二)被害人许某甲陈述:2010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在下班回家行至焦作市X街X胡同附近时,被一名男子索要财物并被其殴打至昏迷,苏醒时发现自己被人带至一租房内,随后打人的男子与另外一男子看住自己,并向家人索要2万元赎金。在家人向马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汇入1万元现金后,马某某、刘某于当日16时许,将自己放走等情节。

(三)证人孙某娥(被害人许某乙母亲)证实:2010年1月1日8时许,自己接到女儿许某甲以及绑架许某甲人的电话,其电话内容是向孙某娥索要两万元赎金,后孙某娥的外甥王某丙向勒索人指定的帐户汇入1万元现金。

(四)证人王某丙证实:2010年1月1日,从孙某娥处得知许某甲出事了,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对方人通过电话向孙某娥等人索要2万元赎金,后孙某娥交给自己1万元,按照孙某娥的要求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汇入1万元现金。

(五)证人王某丁证实:多次接到表妹许某甲以及绑架许某甲人的电话,其电话内容是索要两万元赎金,之后听说王某丙在给绑架人汇款1万元之后,许某甲才被释放。

(六)证人杨某某证实:从孙某娥处得知许某甲出事了,对方索要两万元赎金才放人,随后陪同孙某娥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对方人又通过电话多次催促孙某娥等人筹集2万元赎金,后孙某娥安排人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汇入1万元现金后,对方将许某甲放回。

(七)证人赵某某证实:2010年1月1日8时许,接到许某乙电话,许某甲在电话中称自己现在新乡,因昨天对顾客态度不好,要用两万元解决此事,让赵某某帮忙凑钱,否则自己就回不来了,在自己表示难以凑齐两万元时,听见有一男子让许某甲挂断电话,后,又接到许某甲母亲的电话,称许某甲被人绑架了。

(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许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十)现场勘验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

(十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甲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殴打并绑架自己的人。

(十二)调取证据通知书、活期明细表、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证明账号为x的银行帐户,在2010年1月1日转账1万元到该帐户,并于当日分4次,每次2000元,共取款8000元的事实。

(十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证实:案发后,从李某处扣押出租屋的监控录像、从马某某处扣押一张名为张难看的身份证,一个塑料皮笔记本、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卡及2616元现金,从王某丙处扣押转账凭证,从孙某娥处扣押许某乙手机通话单的情况,并将2616元现金发还于孙某娥。

(十四)通话清单证实:证明马某某的通话单上在案发当天并无通话记录,也即不存在马某某所谓的其朋友楠楠打电话让其帮忙的前因以及被害人许某甲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给其家里、朋友打电话的时间。

(十五)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x.27元的单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费800元单据一张,出租车票据若干张,误工证明二份。被告人马某某当庭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依照刑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被告人应支付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甲被打伤后,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判被告人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实际赔偿数额应按住院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确定。交通费4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陪护二个月,每月工资800元,计1600元;误工三个月,被害人的工作属于计时工时,每小时6元;每天工作9小时,总计486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770元;每月800元,计1600元。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经济损失当庭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抚慰费无法律规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山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19日止,扣除已羁押六个月零六天。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27元、检查费800元、误工费4860元、陪护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27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人马某某勒索被害人的7384元人民币,应当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任美芳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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